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群峯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群峯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何有利事證,上訴狀亦僅以被告就學時曾發生重大車禍,現已知錯及以其家庭狀況等請求減輕,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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