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DRICEVS.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NDRICEVSAGRI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
二、核被告INDRICEVSAGRI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6MG/L,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已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多語、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縱之可能;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學,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為憑,且所犯非重罪,應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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