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基峯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基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凈重合計0.15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