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2年1月21日期滿。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其未經法院判決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989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59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2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同前毒偵卷第3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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