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
六九、六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之「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應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收受乙○○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去電丙○○,對丙○○誆稱因之前購物之匯款帳戶為分期帳戶,若不重新匯款,將每月自該帳戶內扣繳費用,須至自動櫃員機處聽指示操作云云,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三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轉帳至乙○○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去電丁○○,對丁○○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之刷卡方式有誤,將造成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處協助處理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時十一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五之二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將二萬一千零八元存入乙○○郵局帳戶內。嗣因丙○○、丁○○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營字第○九八○九○四一三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北營字第○九九○九○○三六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均影本)。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僅提供其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另聲請人雖未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數目,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二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98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星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124之1號)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由自稱網路賣家之人,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每月扣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更正,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許,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仁里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2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嗣因甲○○榮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㈢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㈣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1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販賣前揭帳戶謀利,並致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錢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郁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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