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欣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及塑膠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欠缺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7日凌晨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1把及口罩1個、塑膠繩1條等物,佯裝乘客,以公用電話叫車方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40巷巷口時,甲○○趁丙○○應其要求停車之際,突然從後乘客座位上,以右手持水果刀抵住駕車之丙○○左側肩頸部,並向丙○○恫嚇稱:「搶劫,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丙○○為防護其財產,旋即轉身出手拉扯甲○○之手臂,將水果刀推開,致該水果刀脫離甲○○之手而不遂。丙○○奪下水果刀後,甲○○隨即甩開丙○○並下車逃逸,丙○○見狀,亦下車追逐甲○○並沿路喊搶劫。嗣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及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口罩1個及塑膠繩1條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證人丙○○、乙○○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證人丙○○、乙○○前於警詢中所述,係屬審判外陳述,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情況,亦無特別可信之狀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40巷巷口,並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且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乘客座出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因身上未攜帶現金,無法支付車資,遂持水果刀1把朝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要追過來,豈料告訴人竟出手搶走水果刀,伊才趕緊推開告訴人,下車跑走,告訴人追下來後,與告訴人開始扭打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將被告載到目的後,
就坐在駕駛座上等被告付車資,他突然就坐到我的正後方,並且拿出刀子抵住我的脖子說「搶劫、不要動,把錢拿出來」,我呆了10秒鐘,就出手抓被告持刀的手臂,想把刀子撥離開我的頸部,後來我就轉身跟被告搶刀子,搶的過程我的手被刀子劃到,之後我把刀子搶過來,被告就開右後車門逃跑,我就下車去追他,當時刀子在我手上,追到後與被告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想要拿盆栽丟我,我有揮舞刀子,被告的手有被劃到,我刀子就丟掉,抱住被告壓在地上,並大聲喊搶劫(見偵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問:是否於98年11月7日凌晨5時5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巷口?)有。(問:到達該處之後發生何事?)下車要收錢,停車時被告坐在後座以右手拿著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說搶劫叫我不要動,叫我把錢交出來,停頓了大約20秒,我就翻身很大力的伸手抓住被告的手,搶下被告的刀子,然後被告就開門往外跑,我就追出去,追到汀州路巷子裡面跟被告扭打,扭打過程被告拿花盆要砸我,我就拿著刀子揮舞,後來我就把刀子丟掉,被告一直要跑,我就抱住被告不讓他跑,我有一直大聲的喊搶劫,沒多久附近就有鄰居跑過來看,之後警察就來了。(問:被告拿刀子架著你的時候,被告有無拉扯你的金項鍊?)沒有拉,但是被告刀子是架在我的脖子上,我馬上就轉身去搶他的刀子。(問:你在偵查中為何說感覺到被告有伸手拉你的項鍊?)是沒有拉,因為時間很快,他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我很快就反應轉身搶被告的刀子。(問:當天載被告的時候,是否已經付清車資?)沒有付錢,警察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身上半毛錢都沒有。(問:到臺北的時候,是被告叫你開到汀州路的巷口?)是,是被告叫我走水源快速道路左轉西藏路,走到汀州路巷口時被告叫我停車,說就是這邊下車,我就停車。(問:你在追趕被告的過程中,是什麼時候把搶到的水果刀丟在旁邊?)被告拿花盆打我,我拿水果刀揮他,被告跑,我把水果刀丟到一旁,上前抱住被告的身體,我就一直大喊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65頁);觀諸告訴人就上開遭強盜之情節,前後所述均相合一致,並無矛盾,苟非其親身經歷受害,實難想像其可杜撰虛構上開情節而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並與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在家裡,在樓上聽到樓下有人喊搶劫,我就下樓看,但我沒出家門口,看到告訴人壓在被告的身上,兩人都是側躺的方式倒在地上,我沒有看到他們兩人手上有拿東西,告訴人喊搶劫,被告說他沒有搶劫,要告告訴人殺人(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聽到有人在喊搶劫,持續了5、6分鐘後,我下樓去看,看到的是被告被另外一人壓倒在地上,旁邊還有圍觀的3個人,有2個是男生,其中1人是阿伯,我有聽到1個婦女說叫他們兩人都不要動,他已經報警了,之後就有1個騎著摩托車的警察來處理。當時是壓被告的人喊搶劫,被告說他沒有,說他要告壓他的人殺人,當時雙方手上都沒有拿東西。當天我原本是在家裡面睡覺,聽到有人喊搶劫的聲音才被吵醒,喊搶劫的聲音很大,整條街都聽的到。從我聽到第1聲喊搶劫到下去看隔了5、6分鐘,這段期間還有聽到人在外面走動的聲音,我本來以為沒事,但因為又聽到有人在喊搶劫的聲音,所以我才下去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經警採集刀刃血跡DNA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8.98X10的負21次方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980158031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
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98年11月7日出具之診字第109410003141號診斷證明書及相片6幀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0至23頁),綜上, 益徵 告訴人前揭所證,並非虛妄,應屬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中原係供稱:我於98年11月7日清晨5時用
公用電話打給大愛車行,車行派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喜洋洋三溫暖前接我,我要從中壢到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與告訴人談好車資為800元,並已交付車資800元與告訴人,但因告訴人走錯路迷路,要求增加車資200元,為了車資問題而引起互毆,然後警方就到場了云云(見偵卷第7至9頁); 嗣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凌晨從桃園坐車到臺北汀州路,我一上車就先給告訴人800元,後來告訴人迷路,說要加車資,我就用推告訴人的頭,教他乾脆去搶,告訴人就拿1把刀轉身要刺我,在車上我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手後,就開車門往外跑,告訴人先跑到後座再跟著我下車,拿刀子追著我,在巷子口跟我扭打,扭打時告訴人左手還拿著刀子云云(見偵卷第37至40頁),但對於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其如何開車門、從哪邊車門下車,告訴人在車內以何手持刀等問題,被告則均告以「我不知道」、「在混亂中我不敢肯定」、「我不敢講」等不確定回答;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當天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付車資,所以在後座拿著刀子對告訴人說你不要追過來,告訴人聽到後用雙手抓住我的手要把刀子搶下,我就順勢推開告訴人,把刀子丟下往外跑,告訴人追下來,我們就開始扭打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經本院就其為何會攜帶水果刀搭乘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乙節,被告供稱:我朋友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我去找我朋友喝酒聊天,喝完酒後才從朋友家回到我 吳鳳一 街的家拿水果刀叫車,要上來臺北找我姐夫,我因為沒有錢付車資,所以特地回家拿水果刀,要叫司機不要追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就何以特地半夜叫車北上,又何以會與告訴人持刀產生扭打等等,不僅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再者,被告當時身無分文,何以會特地叫車北上,又何以要告訴人車停地點,是在與其所述目的地無關的暗巷,更甚至要特別攜帶水果刀搭車。綜此,在在顯現被告自己即因缺錢花用,為了強取財物,才會攜帶水果刀,並選在深夜時分叫車。是被告辯稱:其持水果刀1把朝向告訴人之目的,係因無錢支付車資,要求告訴人不要追來,本件係車資糾紛云云,無非係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憑取。
㈢按關於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於「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自背後抵住告訴人肩頸部於先,之後又對告訴人恫嚇稱:「搶劫、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於後,衡以案發當時正值清晨,車外人車稀少,車內除被告外,僅有手無寸鐵之告訴人1人在場,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確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是縱告訴人事後有轉身搶下水果刀之行為,仍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告訴人於遭強盜過程中有反抗行為,即據以認告訴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為當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有誤認,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16公分,前端尖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雖因此受有下巴擦傷約2×1公分、左側頸部擦傷紅腫約3×2公分、左肘擦傷約6×5公分、左腕紅腫5×4公分、左拇指紅腫0.2×0.1公分、右腕擦傷約1×0.2公分及右手第3、4指紅腫約0.8×0.8公分等傷害結果,然此係被告為達強盜目的而實施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論以傷害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曾伸手拉扯告訴人頸部之金項鍊等語,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有拉扯金項鍊之行為,故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然手持兇器強盜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本院衡酌上情,依罪刑相當之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闡示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事已屬中高齡,且違反社會性程度不高,實有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述等情,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而所舉各該事由就本案犯罪而言,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援引而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末以,扣案之水果刀
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口罩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繩1條,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該塑膠繩係在後乘客座腳踏墊上查獲之事實,有照片1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而案發當時後乘客座又僅有被告1人,足見扣案之塑膠繩1條亦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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