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41號、第2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處,將其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九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代價,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對乙○○施以謊稱:係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渠妻 謝依萍 先前在網路MOMO購物台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之帳戶交易資料,因作業疏失之故,玉山銀行帳戶將遭分期扣款,隨後將有玉山銀行人員與渠聯絡 云云 ,以及謊稱:係玉山銀行專員,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分期扣款云云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遭詐騙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其中第一筆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三分許,在新竹縣○○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土地銀行提款卡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中。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對甲○○施以謊稱:係MOMO電視購物台客服人員,先前在刷卡購物消費二千一百八十八元,業遭重複扣款,隨後將有刷卡銀行人員與渠聯繫確認扣款項目云云,以及謊稱:係刷卡銀行人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基本身分資料後,使得為之消除重複扣款云云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操作,遭詐騙轉帳匯款共計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其中第一筆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許,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中。嗣乙○○、甲○○在依指示操作後,查覺帳戶存款業遭轉帳匯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乙○○、甲○○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至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循報載廣告應徵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馬夫工作,始應對方要求將其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未料竟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上開帳戶係被告親自前往開立,該帳
戶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乙○○、甲○○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偵字第二一0七一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偵字第二三三二一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此外,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九十八年)興字第二一號函、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八年)興字第二九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偵字第二一0七一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第四七頁;偵字第二三三二一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是以,被告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騙證人乙○○、甲○○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對於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遭人用作詐騙證人乙○○、甲○○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緣由,固一再辯稱:係應徵工作之故,始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使用云云。然核諸被告就其應徵工作何需交付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為何要將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提款卡給對方?)‧‧‧就是他們要測試這個帳號是不是可以用。」、「(匯進來的錢是你自己的薪水還是包含小姐性交易的錢?)應該是有包含小姐性交易的錢及我的薪水都會匯到我的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的帳戶,再由對方把錢領出來之後,再把我的薪水現給我。」、「(每天的薪水都是以此模式給你嗎?)對。」云云(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嗣 經質 之被告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持交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方已明白表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在其正式上班時,即會返回云云(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則屆時其正式上班後,對方在已交還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下,對方如何將小姐賣淫之性交易代價匯至其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上開帳戶,再自該帳戶中提領現款給付薪水之模式運作時,被告旋即改口供稱:「沒有,是我去領錢給他們,我每天結帳的時候領錢給他們。」云云(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㈢況被告在將其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持交該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前,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基於應徵馬夫工作,經對方要求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測試是否為可用帳戶,俾以日後匯入小姐與不特定男客之性交易代價至該帳戶中之相同原因,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數日後,對方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無法撥通,亦未交還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衡常被告要無察覺其係遭人詐騙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又再度聽信相同理由,另再交付其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業已年逾五十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豈有在明知個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重要資料,且事前既不知工作所在地點、名稱、性質等基本資料,又對先前與其聯絡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支人,以及該名與取走其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之來歷背景及職稱,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輕易聽信須持交提款卡及密碼供測試該帳戶是否為可用帳戶之謬論,抑或要求當場進行測試後返還,即逕將其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該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帶回之理。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提款卡、密碼,顯係被告以不詳代價將之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使用,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證人乙○○、甲○○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㈣再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等,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職是,被告在與向其收受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年男子使用時,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證人乙○○、甲○○遭詐騙分別轉帳匯款各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其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上開帳戶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將證人乙○○、甲○○遭詐騙轉帳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前,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掛失止付上開帳戶,此有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北富銀興字第九號函暨函覆之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在卷可徵、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