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丙○○
丁○○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9年1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丁○○、乙○○涉犯傷害罪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
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9年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與告訴人甲○○均為圓山佛祖寺信徒,告訴人於98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至圓山佛祖寺拜拜,因與被告三人意見不合,詎被告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聯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腫脹、左手腕骨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五、被告丙○○、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至圓山佛祖寺出言辱罵 黃秀琴 ,渠等婉言勸導告訴人,反遭告訴人辱罵、毆打,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伊自行重心不穩跌倒所致,非渠等所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黃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於98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甲○○來廟裡拜拜,這時他恐嚇我,意圖不讓我舉辦農曆6月19日 觀世音 菩薩誕辰的法會,之後又以三字經「幹你娘!」罵我,此時乙○○、丙○○、丁○○等人制止他,稱在佛祖寺不要講三字經,甲○○轉罵她們三人,我轉身看見時,甲○○已經抓住丙○○,丁○○、乙○○都有上前制止,將甲○○及丙○○拉開等語明確(98年7月30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一貫,復與證人釋法宣證述內容相符(98年
10月16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150頁)。又被告丙○○供稱:我聽黃秀琴師姊說,法會讓你(甲○○)做,我們跟著拜就好,甲○○就回頭一直罵黃秀琴,我跟甲○○說有事好好說,不要罵人,甲○○就回頭對我罵「幹你娘,沒你的事」,我就說我沒惡意,你幹嘛罵我,甲○○就拉我的胸口衣服說我要把你打死,我要拉你出去,你若不出去,我就要打你耳朵,甲○○還出手打我的左側頭部、耳朵等語(98年9月25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第19629號卷第47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述:丙○○對甲○○說「這裡是佛祖拜拜的廟寺,你不要這樣罵人家,恐嚇人家!」甲○○就以三字經「幹你娘!」罵我姊姊丙○○,說完,甲○○用手拉住我姊姊丙○○的衣領,將我姊姊丙○○拉出寺廟大門旁等語(98年7月30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13頁),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堪認告訴人因法會事宜與黃秀琴發生爭執,並以不雅字句辱罵黃秀琴,被告丙○○、丁○○、乙○○加以制止,告訴人不滿,轉而辱罵被告3人,並出手抓住被告丙○○等情為真。
(二)告訴人抓住被告丙○○後,被告丁○○、乙○○上前制止,被告丁○○遭告訴人拉住頭髮、勒住脖子等節,業據證人黃秀琴證述綦詳(98年7月30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8頁),亦與證人釋法宣、 釋法貴 、陳 邱春梅 證述情節相符(98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150、151、154頁),證人釋法宣復證稱:丙○○、丁○○、甲○○扯在一起,拉扯之中,甲○○手中的手機有敲到丙○○的頭,甲○○還有拉丁○○的頭髮,丁○○就咬了甲○○一口,甲○○就鬆手了(98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150頁),堪認上情屬實。
(三)告訴人出手抓住被告丙○○,因被告丙○○只有一隻手,被告丁○○、乙○○即上前勸阻,告訴人轉而拉扯乙○○衣服,稱要與乙○○單挑,又拿起一張椅子要丟被告丙○○,但沒打到,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摔倒等情,業據被告丙○○、丁○○(9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24頁;98年7月30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13頁)供述在卷,互核相符。被告丁○○復供述:甲○○用左手圈住、勒住我的脖子,脫拉著我,我一直呼喊「你不要拉我,頭髮,我快不能呼吸了」,但是甲○○沒有放手,我只好用嘴巴咬甲○○的手,不然我就要沒呼吸了,因為有裝假牙,我還不敢咬太用力,此時甲○○還是拉著我的頭髮,我用手去拉,反而被甲○○反轉扭傷,此時乙○○幫忙將我的頭髮從甲○○的手中拉出來,甲○○又以三字經罵乙○○,一直以胸膛撞乙○○,此時甲○○又自己摔倒,跌坐在地上,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98年7月30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13頁),而證人 陳邱春梅 證述:我當時在清洗佛祖寺的化妝室,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出去時才發現他們在爭吵,看到甲○○一邊用手抓丁○○的頭髮或圈住她的脖子,另一隻手拉住丙○○,地點在泡茶桌那邊,乙○○當時站在旁邊要他們分開,我有叫甲○○放開他們二姊妹,甲○○不聽,我就先進去上洗手間,再出去時我看到乙○○跟甲○○在互推,甲○○仍要作勢再找丁○○、丙○○二人,乙○○擋住他...結果二人在推時,甲○○就跌倒了,起身後又拉乙○○衣服,致乙○○衣服扯破等情明確(98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154頁),互核相符,足認本件事發過程均為告訴人主動動手,被告丙○○、丁○○、乙○○被動抵擋,難認被告3人有何傷害之犯意。
(四)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說完話後)乙○○推我,將我拉到門口,之後丙○○用拳頭揍我的頭,丁○○用嘴咬我的左手,乙○○用手拉我的衣服,然後打我再推我,一直推我讓我摔倒等語(9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28頁),惟於偵查中供稱:(說完話後)乙○○就上前推了我一把,讓我跌倒,我的左手因而骨折,之後我爬起來跟乙○○說我手骨折,這時丙○○、丁○○就上前,丁○○還勒住我的脖子,他們三人一起把我推到寺的門邊,丙○○用拳頭打我的頭,丁○○咬我的手...等語(98年9月25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48頁),不僅所述事件發生過程前後不一,亦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難予採信。至告訴人為何手腕骨折,證人釋法宣證稱:(丙○○、丁○○、甲○○)三人分開後,甲○○拿起椅子要摔人,椅子摔出去後,他自己好像站不穩而跌倒;甲○○跌倒不止一次,除了摔椅子他自己不小心倒地,還有被乙○○頂一下時,也有倒地;當時雙方已經分開了,但甲○○還一直往前要頂人家,沒想到乙○○一頂他就跌倒了等語(98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150、152頁),核與證人釋法貴所述相符(98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151頁),證人陳邱春梅亦證稱:我看到乙○○跟甲○○在互推,甲○○仍要作勢再找丙○○、丁○○,乙○○擋住他,結果二人在推時,甲○○就跌倒了,起身後又拉乙○○衣服,致乙○○衣服扯破等語(98年10月16日,同上卷第154頁),堪認被告乙○○並無毆打告訴人舉動,告訴人跌倒受傷一節,並非被告乙○○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至證人張 王美代 所證:沒有看到甲○○拿椅子要摔人,亦未看到甲○○拿手機敲丙○○頭,但有看到乙○○推甲○○,甲○○跌倒在地,起身之後甲○○跑到靠近門的欄杆旁的椅子上坐,乙○○把他的椅子拉走,甲○○就跌倒等語(98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第153頁),核與其他證人所述事發過程之情節不符,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不合,尚難採信。
六、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美代、陳齊瑋;再議駁回理由認為聲請人係自行跌倒,則聲請人如何能與被告3人拉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偵查中檢察官未將被告3人隔離訊問,對於被告3人說詞矛盾之處,均未加以釐清;再檢察官對於證人謝楊美智、陳邱春梅部分,未調查詳盡;釋法宣、釋法貴其中一人連身分證字號都沒有,檢察官卻將之列為證人,偵查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檢察官偵查中已調查證人黃秀琴、釋法宣、釋法貴、張王美代(即聲請人所指之王美代)、陳邱春梅、謝楊美智,卷內資料已足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為本件被告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