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WMK6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下永吉路匝道與永吉路三十巷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自臺北市市○○道下永吉路出口,號誌燈為黃燈,受處分人通過停止線後才變成紅燈。警察當時正在簽巡邏箱,站在二百公尺外,是否能於夜間清楚看見受處分人通過停止線之情形?實有可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
○道下永吉路匝道與永吉路三十巷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堪予採認。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案違規及舉發之經過
,經舉發警員 洪順耀 於本院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一分,我站在永吉路、松隆路口的西南角,,方向是西向東,未過路口。受處分人是從市○○道○道下來,我簽完巡邏表,我抬頭看了三秒鐘,看到號誌變紅燈,永吉路三十巷摩托車已經啟動出來了,有一部車子就是受處分人的車子下匝道闖紅燈過來,另有一部從平面道也闖紅燈過來,我就過去攔他,攔他下來後,受處分人說他沒有闖紅燈,我堅決我看到,…我說要依法告發,…剛開始受處分人不簽名,最後受處分人才簽名。「(市○○道下永吉路的匝道的紅綠燈)我有看到黃燈變完紅燈了,受處分人才從停止線後面過來…」、變完紅燈一至兩秒受處分人才過來…。「(你站的地方是否可以看得很清楚?)非常清楚」、「(當天天氣及天色是否會影響你的視線?)不會,天色很暗,但號誌燈非常明顯」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
二、三頁)。足見證人洪順耀確有清楚目睹本案違規經過,並無混淆、誤認或視線不清之情形。受處分人雖主張:取締當時之現場狀況及位置有以行動電話手機錄影存證,並當庭提出手機錄影影像畫面為證,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經播放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蒐證畫面係取締當時之情形,但從手機畫面無法判斷地點及距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尚難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
機關據此違規事實,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