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詎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給付之新臺幣二千元酬勞(惟未實際獲取),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奇摩拍賣中心人員」之成年女子、自稱「合作金庫人員」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時,在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馬偕店前,將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出借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使用,以供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奇摩拍賣中心人員」之成年女
子、自稱「合作金庫人員」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取得前揭乙○○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及該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奇摩拍賣中心人員」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晚上六時五十五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甲○○之前購買之物品,因送貨人員誤把契約勾選到分期付款,所以每個月將會固定被扣款,為了取消錯誤付款設定,需要甲○○提供提款卡後面的服務電話,來跟銀行方面聯絡等語,再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合作金庫人員」之成年男子旋即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渠要教甲○○怎麼取消錯誤消費的設定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旋即依該自稱「合作金庫人員」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五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一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乙○○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甲○○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奇摩拍賣中心人員」之成年女子、自稱「合作金庫人員」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奇摩拍賣中心人員」之成年女子、自稱「合作金庫人員」之成年男子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奇摩拍賣中心人員」之成年女子、自稱「合作金庫人員」之成年男子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原審未認定被告所幫助之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奇摩拍賣中心人員」之成年女子、自稱「合作金庫人員」之成年男子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出借上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第二項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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