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19、78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5年度易字第11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對於被害人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居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95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故核被告於94年6月24日所為,係犯同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94年7月11日所為,係犯同法第50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94年7月12日所為,係犯同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94年6月24日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3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現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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