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字第3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共同正犯 張忠仁 因同一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故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犯罪事實欄第15行「先於『94』年9月6日」更正為「先於『93』年9月6日」。
⑶犯罪事實欄第17行「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更正為「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
⑷犯罪事實欄第21行「於『94』年8月18日」更正為「於『93』年8月18日」。
㈡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論罪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係受張忠仁之
指示而與之共同為本件犯行,且詐欺所得均由張忠仁取走,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又其嗣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受他人不良影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