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右當事人間八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號聲扣押請假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財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