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戊○○聲請人己○○聲請人丁○○聲請人壬○○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子○○?
相對人辛○○相對人庚○○相對人癸○○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楊碧惠迴避,其所舉之原因(本件屬於家族土地糾紛,楊法官之配偶擔任律師,曾經處理過相對人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及民事案件,因而產生顧慮等語)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承辦法官楊碧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四條第三項,亦提出意見書稱,其配偶確實參與相關於本案之其他案件,似有予以迴避之必要),本件情節僅屬當事人之顧慮及承辦法官之避免困擾,與法律規定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弘~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