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肆柒 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被告陳信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確定,並於108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647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64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