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原告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林湧群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江柏漢
參加人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啟星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1070631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三層式運輸載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3255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7年4月18日(107)智專三㈢05147字第10720332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1070631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者,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41至142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證據2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其為習用之運輸載具,主要由一底層平台與一可升降之頂層升降台,構成一雙層載台,並藉此使底層平台與頂層升降台,可分別承載貨物。此習用之運輸載具,僅能透過底層平台及頂層升降台置放貨物,因此其貨物承載量,仍有無法滿足實際使用需求之問題存在。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界定可知,中層升降台與頂層升降台,可分別區隔,形成有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及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上層空間等結構特徵,並未被證據2所揭露,故顯具有空間形態上之創新。再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之說明可得知,本案藉由請求項1所界定,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及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上層空間之相互作用,可在符合載貨高度之法規限制,大幅增加其載貨量,並進而使貨物之運輸更具效率,而此可達成之功效,顯為證據2所無法達成。職是,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更具有可大幅增加載貨量,進而使貨物運輸更具有效率「功效增進」。而具有進步性,僅憑證據2所揭露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結合證據2至4不足證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3無法揭露請求項2與3之結構特徵:
1.證據2與3無結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進一步界定其他結構特徵。參閱系爭專利之第4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中所界定之結構特徵,係指第一導柱(20)與第二導柱(31),或第三導柱(32)與第四導柱(41)間,係呈內外輪廓完整貼合包覆之結構型態。證據3揭露一種「框式托運車架結構改良」,並參照證據3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可知,證據3之創作目的,在於使車架「總長段」縮短,明顯不同,系爭專利所訴求可降低載台「高度」,以符合高度限制之創作目的,兩者之創作目的,具有截然不同之差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將證據3與證據2,予以結合。
2.證據3第四圖不足揭露請求項2之結構特徵:證據3之第四圖,僅揭露出於一壓缸組(19)容設有一壓缸之基本圖樣,證據3之說明書未對其壓缸組之組成構件,有任何描述,且其圖面中僅具有一(19)標號。參加人僅由此一圖面,即得出其由一第一導柱與一第二導柱,或由一第三導柱與一第四導柱,相套接組成,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之結論,而存有明顯之後見之明。況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僅為示意之用,倘說明書中未有明顯教示,僅憑其圖面,即斷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推導出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結構特徵,實過於牽強。證據3之第四圖於其兩管件間,似具有一滾輪體之結構,使兩管件間存有空隙之可能,且其第四圖中被遮蔽之左側與後側,亦未有其他視圖可供搭配參考,無法證明有揭露請求項2、3所界定「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或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其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結構特徵。
3.結合證據2與3不足界定請求項2與3之結構特徵:縱將證據3與證據2予以結合,仍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出請求項2、3中所界定之結構特徵。況請求項2、3更可藉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或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其間呈內外輪廓完整貼合包覆之結構型態,使具有相當長度之拖車載台,在進行升降動作時,可藉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或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其間之相互導正作用,進一步地使其中層升降台與頂層升降台於升降時,具有不易歪斜、偏擺之功效,且此功效更明顯為證據2、3所揭露之內容,所無法預期或達成者。
(二)證據2與4之結合不足證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證據4具體揭露一種「托運之車架新結構」,並由證據4之第三、四圖可清楚看出,證據4揭露有一由內、外桿相互套裝組成之柱桿,並配合壓缸推舉可伸縮升降之設計,其係利用於外桿之端部設有一滾輪(16),再以其滾輪直接貼觸於內套可伸縮之內桿面上,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上揭圖式與其說明書之敘述可直接且無歧異知悉,其內、外桿之間實際上具有間隙,而顯未揭露出請求項2、3所界定之結構特徵。況請求項2、3藉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或第三導柱與該第四導柱,其間呈內外輪廓完整貼合包覆之面接觸方式,所提供之導正功效,顯優於證據4所採用以滾輪提供之點接觸方式之導正功效,進而使請求項2、3所界定之結構特徵,更可確保其中層升降台與頂層升降台於升降時,具有不易歪斜與偏擺之功效,尤其是運用在車身極長之拖車載台,將更為明顯,故在證據2、4均未揭露出請求項2、3所有結構特徵之前提,且請求項2、3相較於證據4明顯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職是,證據2與證據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詳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之相同及相異處,並敘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證據2揭示下層載檯(12)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121),可帶動上層載檯(11)升降之技術內容,教示可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空間,同時證據2亦教示上層載檯可控制升降,因此上層載檯在裝卸貨物時,可控制上層載檯之升降,以調整上層載檯之高度,而利於貨物之裝卸。再者,證據2之油壓缸同樣係設置於上層載檯與下層載檯之四角落,故僅證據2之上層載檯及油壓缸等數量之簡單變更,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達成相同之功效。
二、證據2與4足證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詳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證據4之技術特徵之相同及相異處,並敘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證據4揭示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之柱桿(10),其為防止柱桿延伸操作時,產生因為相互套裝間隙所產生之偏擺情形,特於外桿頂緣兩相互貼合之邊面上,分別預設有一滾輪(16)技術內容,其中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之柱桿,係為保護內設之油壓缸,並隨油壓缸之伸長推舉,使整支柱桿為上下伸縮之操作,其功能作用與功效,而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或第三導柱與該第四導柱之伸設,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2、4所揭示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創作,並達成相同之功效。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證據2之說明書可得知,證據2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車頭、利用配置在四個角落之壓缸驅使升降台可相對升降來調整空間之高度、位於後端之昇降平台可升降調整高度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僅增加中層升降台及油壓缸,此僅為證據2之數量簡單改變,請求項1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1經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嗣由被告以證據2判斷代碼為「2」,其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原告雖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中層升降台與頂層升降台可分別區隔,形成有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及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上層空間,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係要解決習知技術問題,包括擴充貨物置放空間,其於請求項1所採之技術手段,為在習知運輸載具有升降功能之底層平台、頂層升降台之雙層運輸載台上,固增加一層可升降之載檯,以達到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頂層升降台之三層式設計。然證據2揭露車頭、利用配置在四個角落之壓缸驅使升降台可相對升降來調整空間之高度、位於後端之昇降平台可升降調整高度等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證據2所獲得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提示,當認為需要增加載貨量時,可輕易思及將原來之二層式載台設計改成三層式載台設計,以解決習知技術載貨空間不足之問題。職是,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具有「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云云,顯不足採。
二、證據2與4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4足證請求項2與3之技術特徵:依證據4各圖與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1至3行、第7頁第4行、第7頁第9至11行可知,證據4揭露柱桿(10),且柱桿係整支由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且在柱桿內設一油壓缸(17),使柱桿可依內設的油壓缸之伸長推舉,而使整支柱桿作上下伸縮之動作。故證據4上開技術特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至原告固主張證據4係利用外桿之端設一滾輪(16),再以其滾輪直接貼觸於內套可伸縮之內桿面,故證據4內外桿間,實際上一定是具有間隙,而未揭露請求項2、3之技術特徵云云。然系爭專利所達成之目的,包括將液壓缸設置在導柱內,藉由導柱包覆液壓缸,以達到保護液壓缸之效果。而相對在內及相對在外之導柱,分別在兩側設計為弧線彎折之內外輪廓,當相對在內之導柱於相對在外之導柱中,滑動而伸縮時,導柱間藉由兩側弧線彎折之貼合,使導柱之導引效果更加順暢。而證據4揭露油壓缸設置於柱桿內,油壓缸經由柱桿之包覆而受到保護,避免風吹日曬及雨淋。再者,證據4之柱桿揭露內、外桿柱相互包覆、套裝、柱桿延伸操作、依內設之油壓缸伸長推舉,而使整支柱桿作上下伸縮之操作。自證據4之整體技術特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已揭露請求項2、3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2與4有結合動機:證據4固於外桿頂緣與兩相互貼合之邊面上,分別預設一滾輪(16)。然滾輪之設置,僅在於使柱桿進行上下伸縮動作時,更為順暢,並未改變證據4揭露內、外桿柱相互包覆、套裝、柱桿(10)延伸操作、依內設之油壓缸伸長推舉,而使整支柱桿作上下伸縮操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再者,因證據2、4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所屬「托運車之車架結構」相同,均包含「運用油壓缸使架體升降」功能,故證據
2、4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2、4之技術內容,將證據4之柱桿包覆於證據2之油壓缸
(121)處,以達到保護液壓缸之功效,請求項2、3並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3,經由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之行政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暨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8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經被告與參加人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與參加人均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之108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1年3月20日以「三層式運輸載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而於107年4月18日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年10月1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如後: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2.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8月25日修正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核淮公告為101年9月11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核發專利舉發審定書,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即101年9月11日,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本院參諸當事人主張爭執,依序審理事項如後:㈠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並據此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要件。㈡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組合證據2、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習用之運輸載具僅能透過底層平台及頂層升降台置放貨物,貨物承載量仍顯不足,而具有貨物置放空間擴充的必要。習用之運輸載具,其驅動頂層升降台之液壓缸均裸露在外,除必然會受到風吹、日曬及雨淋之破壞外,液壓缸在運輸載具之行駛過程中,完全沒有阻擋異物襲擊之防護結構,故此習用運輸載具之液壓缸,容易故障導致無法正常作動,除影響頂層升降台之升降動作外,構件之耗損亦將造成維修成本之增加。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三層式運輸載具,係包括一車頭、一底層平台、一中層升降台、一頂層升降台及一升降平台,其中車頭連結在底層平台之一端,昇降平台連結底層平台而位在與車頭相對之另一端,中層升降台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角之第一液壓缸,可昇降地連結於底層平台,而在底層平台及中層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且頂層升降台亦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角之第二液壓缸,可昇降連結於中層升降台,而在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上層空間,升降平台可被調整至與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分別等高。
3.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三層式運輸載具,藉由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等三層式之設計,而可達到更多之貨物裝載量,使貨物之運輸更具效率。系爭專利另將液壓缸設置在導柱中,藉由導柱之包覆,可避免風吹日曬及雨淋,並可防止異物襲擊,藉此對液壓缸達到保護之效果,使液壓缸之使用壽命較長,且能相對降低維修成本(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3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請求項內容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三層式運輸載具,包括一車頭、一底層平台、一中層升降台、一頂層升降台及一升降平台,其中車頭連結在底層平台之一端,昇降平台連結底層平台而位在與車頭相對之另一端,中層升降台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角之第一液壓缸,可昇降連結於底層平台,而在底層平台及中層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且頂層升降台亦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角之第二液壓缸,可昇降連結於中層升降台,而在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上層空間,升降平台可被調整至與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分別等高。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請求項1所述之三層式運輸載具,其中底層平台與中層升降台,分別在兩側於靠近車頭之一端及靠近昇降平台之一端,各以一前述之第一液壓缸連結,底層平台在各第一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一導柱,中層升降台亦在各第一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二導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且相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而可供所在位置之第一液壓缸佇立於其中。
3.系爭專利請求項3:請求項1所述之三層式運輸載具,其中之中層升降台與頂層升降台,分別在兩側於靠近車頭之一端及靠近昇降平台之一端,各以一前述之第二液壓缸連結,中層升降台在各第二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三導柱,頂層升降台亦在各第二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四導柱,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且相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而可供所在位置之第一液壓缸佇立於其中。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係94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233407號「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3月20日,故證據2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證據2為一種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其包括有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一升降機構及由升降機構帶動一尾門升降,上層載檯係可於下層載檯之上方升降,而升降機構係設置於上、下層載檯之一端,而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尾門係沿軌道升降,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帶動尾門之升降,而尾門之兩側分別樞接一向上延伸之立桿,各立桿係分別容置於各軌道內,並沿各軌道移動,且其中至少一立桿係與對應之動力裝置連接,以供動力裝置帶動各立桿於各軌道內升降移動(參照證據2摘要)。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係86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96700號「框式拖運車架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3月20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證據3為一種框式拖運車架結構改良,其係於車架上裝設不同之壓缸升降結構,而達適當縮短車輛裝載之長度者;主要將車架之上層車道予以分成數段式設計,供配合壓缸之升降支撐操控,而能達分段搭載之目的,並配合適當傾斜之裝載設計,將下層車底之後段部分,亦設成裝載傾斜之載裝設計,使整個裝載總長度可適當的縮短,而達車架長度縮短之安全載距設計者(參照證據3摘要)。
(三)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係84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259037號「拖運車之車架新結構」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3月20日,故證據4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證據4為一種拖運車之車架新結構,係將一般拖運車輛用之拖板車架前半部,配合兩相對支柱內部置設一組,由壓缸組控制升降之柱桿連設一段水平車道架,配合一段由設於車架中段具升降及傾斜設計之中段活動架,使前段之車道架可適時上升,而配合中段活動架之上升擺平,使可增加承載車輛數,並配合將中段活動架之末段,增設一段可伸縮之活動坡道,使其中段活動架可達一部最長貨車架之置放,使整部拖車架之承載容積或數量,可達立體多量化之設計者(參照證據4摘要)。
六、證據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
1.證據2之技術特徵:⑴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2至12行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
於解決上述之問題而提供一種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運輸卡車包括有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一升降機構及由升降機構帶動一尾門升降。申言之:①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下層載檯之上方升降,而升降機構係設置於上、下層載檯,相對運輸卡車之車頭一端。②升降機構包括有二軌道,各軌道分別設於上、下層載檯一端之兩側,尾門之兩側係沿各軌道升降,而升降機構在二軌道,其中至少一軌道內設有一動力裝置,以供帶動尾門之升降。
⑵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3至22行記載:本發明係一種雙層載檯
之運輸卡車,運輸卡車(1)包括有一上層載檯(11)、一下層載檯(12)、一裝設於運輸卡車後端之升降機構(2)及由升降機構帶動一尾門(3)升降。其中運輸卡車之上層載檯,係可於下層載檯之上方升降,在本實施例中,下層載檯之四角落分別設有一油壓缸(121),各油壓缸分別驅動一伸縮桿(122),各伸縮桿之自由端(123)分別固接於該上層載檯之底部,以供帶動上層載檯之升降。
2.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⑴證據2之車頭、下層載檯、上層載檯、尾門、油壓缸,可分
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車頭、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升降平台、第一液壓缸。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車頭、一底層平台、一中層升降台及一升降平台,其中車頭連結在底層平台之一端,昇降平台連結底層平台而位在與車頭相對之另一端,中層升降台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角之第一液壓缸,可昇降連結於底層平台,而在底層平台及中層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下層空間」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僅為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頂層升降台亦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角之第二液壓缸,可昇降連結於中層升降台,而在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上層空間,升降平台可被調整至與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分別等高」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為一種三層式運輸載具,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如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至3行記載:此習用之運輸載具僅能透過底層平台(91)及頂層升降台(92)置放貨物,認為貨物承載量仍顯不足,而具有貨物置放空間擴充之必要。可知系爭專利使用一頂層升降台、一中層升降台、一底層平台及推動頂、中層升降台升降之油壓缸,所構成之三層式設計,達到更多之貨物裝載量,使貨物之運輸更具效率。
⑷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如其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5行記載:習
用卡車(6)大多僅具有單層載檯(61),載運之貨物過多時,僅能向上堆疊,倘載運不能堆疊之貨物,其載運量相當有限。可知證據2利用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及推動上層載檯升降之油壓缸,所構成之二層式設計,達到更多之貨物裝載量,使貨物之運輸更具效率。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
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頂層升降台亦以至少四相對位在對角之第二液壓缸,可昇降連結於中層升降台,而在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間,形成一可調整高度限制之上層空間,升降平台可被調整至與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分別等高」技術特徵。惟依據證據2將一層式載台,改變成二層式載台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貨物置放空間擴充之相關問題時,自會輕易思及將證據2之二層式載台改變成三層式載台設計,以解決習知技術載貨空間不足之問題,而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底層平台、中層升降台及頂層升降台及油壓缸所構成三層式設計之技術手段,僅係證據2之上層載檯、下層載檯及油壓缸所構成二層式設計之數量等簡單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雖主張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明顯具有「空間
形態上之創新」,且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更具有可大幅增加載貨量,並進而使貨物之運輸更具有效率之功效增進,而具進步性云云。惟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5行記載:習用卡車(6)大多僅具有單層載檯(61),載運之貨物過多時,僅能向上堆疊,倘載運不能堆疊之貨物,其載運量相當有限。而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2至5行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上述之問題而提供一種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運輸卡車包括有一上層載檯、一下層載檯、一升降機構及由升降機構帶動一尾門升降。可知證據2教示在面臨單層載檯之載運量有限之問題時,可採用雙層載檯以增加載貨量之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證據2雙層載檯之載運量有限之問題時,同樣會依據證據2之教示,將證據2之雙層載檯增加為三層載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層載檯,僅係證據2雙層載檯之簡單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有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七、組合證據2與4足證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其中底層平台與中層升降台,分別在兩側於靠近車頭之一端及靠近昇降平台之一端,各以一前述之第一液壓缸連結,底層平台在各第一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一導柱,中層升降台亦在各第一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二導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且相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而可供所在位置之第一液壓缸佇立於其中。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其中之中層升降台與頂層升降台,分別在兩側於靠近車頭之一端及靠近昇降平台之一端,各以一前述之第二液壓缸連結,中層升降台在各第二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三導柱,頂層升降台亦在各第二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四導柱,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地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且相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而可供所在位置之第一液壓缸佇立於其中。
(三)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之技術特徵:
1.證據4之技術特徵:⑴證據4說明書記載如後:①第6頁第1至6行記載,板架之兩側
分別設裝一支凸出之柱桿(10),其中柱桿係呈一內外雙節式之設計,使其具伸縮變換組裝長度之設計,尤其於具伸縮一段桿體之中段配合焊固組裝一段,向車頭一側凸伸出之平車道架(11),而於柱桿之另一側則樞設一具伸縮板面設計的中段活動架(12)。②第7頁第4行記載,整支由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之柱桿。③第9至11行記載,柱桿得以依內設之油壓缸(17)伸長推舉,而使整支柱桿為上下伸縮之操作。配合證據4圖式第一、三、四圖所示可知,證據4之柱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第一、第二導柱或請求項3之第三、第四導柱。
⑵證據4之柱桿外表面與外桿柱內表面間,雖具有間隙未相互
貼合,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內外輪廓貼合」技術特徵有所差異。惟差異僅係證據4所揭露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柱桿之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揭露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4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如後: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第一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一導柱,中層升降台亦在各第一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二導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且相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而可供所在位置之第一液壓缸佇立於其中」。②系爭專利請求項3「第二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上伸設一第三導柱,頂層升降台亦在各第二液壓缸連結處,分別朝下伸設一第四導柱,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且相對在內之一者,呈中空而可供所在位置之第二液壓缸佇立於其中」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4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4之柱桿,其內、外桿間實際上一定是具有
間隙,而未揭露本案請求項2、3「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或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中之一者,可被導引伸設於另一者內,且相對之內外輪廓貼合」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3藉由第一導柱與第二導柱,或第三導柱與第四導柱間,呈內外輪廓完整貼合包覆之面接觸方式所提供之導正功效,明顯優於證據4,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創作之目的,包括將液壓缸設置在導柱之中,藉由導柱包覆液壓缸,以達到保護液壓缸之效果;相對在內及相對在外之導柱,分別在兩側設計為弧線彎折之內外輪廓,當相對在內之導柱於相對在外之導柱中滑動而伸縮時,導柱間藉由兩側弧線彎折之貼合,令導柱之導引效果更加順暢。而證據4揭露油壓缸(17)設置於柱桿(10)內,同樣可達到保護油壓缸之效果。再者,證據4揭露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之柱桿,其為防止柱桿延伸操作時,產生因為相互套裝間隙所產生之偏擺情形,特於外桿頂緣兩相互貼合的邊面上,分別預設有一滾輪(16),可使柱桿進行上下伸縮動作時更為順暢。職是,證據4所揭露之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之柱桿,隨油壓缸之伸長推舉,使整支柱桿作上下伸縮之操作,其功能作用與功效,其與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導柱或第三、第四導柱之伸設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內外輪廓完整貼合包覆而產生之導正功效,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揭露內外兩桿柱相互包覆之柱桿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2.證據2與4屬拖運車之車架結構領域:證據2、4均屬「拖運車之車架結構」技術領域,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4均包含「運用油壓缸使架體升降」功能,兩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由證據4所揭露技術內容之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保護證據2之油壓缸避免遭受風吹日曬及雨淋之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將證據4所揭露之柱桿(10),包覆於證據2之油壓缸(121)處,以達到保護油壓缸之功效,準此,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組合證據2與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原告雖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均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以系爭專利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部分,均無理由。
九、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