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葉明正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葉明正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宣告刑尚未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屬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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