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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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家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家榮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全案已在法院審理中,被告雖經法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但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也深知悔悟,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即已解除禁見,足資證明被告並無串供之虞。㈡被告於南投縣○○鎮○○路○○○號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有經營正當之行業健隆租車,縱被告身負數罪,但並非十惡不赦,況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重罪需羈押被告得以進行審判,顯見被告並無畏罪棄保潛逃之虞。㈢被告夫妻,均因涉案而遭受羈押,家中生計頓失陷入困境,況被告小孩雖經熟識友人代為照顧扶養,但長期下來,難保不會在幼小心靈上抹上一股陰影及影響小孩心智上之成長,此一說明雖與全案無關,但被告在此厚顏懇請鈞院體恤被告長期遭受羈押,在法律不外乎人情之下,定適當交保金額,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楊家榮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且經證人彭永田、 江英雄林振遠 、少年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4款加重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雖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然對於共同被告 曾釧如 則有迴護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5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1年7月26日裁定自101年8月
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於
2個月之短時間內,共11次夥同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均居於主導之地位,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中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本件尚待審理、調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無從以具保或附條件之方式替代。至於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本件原非以重罪為由羈押被告,另被告主張家中生計頓失、子女由友人代為照顧扶養所生影響乙情,僅屬個人家庭因素,核與本件羈押之原因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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