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民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具保人陳麗貞上列被告及具保人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陳麗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麗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理由欄關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劉惠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麗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100年7月29日刑事被告保證書、100年刑保字第3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本案被告繳納保證金為3萬元,是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陳麗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及理由欄「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內關於保證金金額為2萬元之記載,顯係誤寫,皆應更正為3萬元,惟此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呂世文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