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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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嬌娥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債務,嗣後中華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惟居住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有埔里分局101年8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1010012397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