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秀足受刑人林漢裕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18999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秀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林漢裕犯詐欺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此有105年11月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地址傳喚受刑人於
107年1月11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均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又經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份、拘提不遇訪談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完整矯正簡表
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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