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曜
施冠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冠宇原係被告林群曜經營之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員工,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公司內,因被告林群曜要求被告施冠宇付清之前毀損公司辦公桌面玻璃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元後始能請領薪資,被告施冠宇認為係被告林群曜刻意刁難因而心生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施冠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群曜,致被告林群曜受有左臉、右胸及上臂多處抓痕等傷害。被告林群曜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被告施冠宇,致被告施冠宇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出手拉扯被告施冠宇之上衣,致被告施冠宇上衣破損不堪使用。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員工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當眾對被告施冠宇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因認被告施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群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冠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群曜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該等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人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