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魁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公然於網路以貶損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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