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聲請人 劉杏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項、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多次通知均未提出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轉清算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郵務送達費用2,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頁),而聲請人迄未繳納,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函請聲請人於同年12月
5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場,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轉為清算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