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張智堯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6年8月4日、到期日為106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6年11月6日已有繳付106年9月、10月及11月三期貸款及滯納金共31,000元,故與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相對人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已清償及清償數額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