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偉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民國104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1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2月2日更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106年10月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案聲請前之106年4月14日已將其戶籍由高雄市○○區○○路○○○○○○號處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現戶籍地(即高雄市仁武區)並非本院轄區,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於本院轄區另有住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又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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