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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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莊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按月於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二十日到期後原告各供擔保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九十年底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言明自九十年十一
月起,每月攤還十萬元,按每月二十日由被告開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支票,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二十四張為憑證。豈料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僅兌現頭二張(即九十年十一及十二月),後即陸續跳票並遭拒絕往來,有支票影本二十二紙附卷可稽。對本件未償債務,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接函後不但未否認本件債務,反而回函表示其於九十年底財務發生困難,本人有意解決票據一事等語,足證本件借貸未償之事實至為明確。累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積欠屆期未還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共十二個月)。由於,被告用以按月清償之支票已拒絕往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一百二十萬元外,對於九十二年一月以後於每月二十日始到期之借款,原告亦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併請求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按月於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從自己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或
該行)之帳戶提款二百四十萬元,同步再隨手書寫以 莊百輝 之名義將該二百四十萬元轉存入被告在該行帳戶,此有該行取、存款憑條及被告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證,被告抗辯此筆借款非原告所貸,而系另有莊百輝其人,顯不足採。
⒉原告所催討者乃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之二百四十萬債權。
今被告於首次答辯狀中指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銀行貸款獲准核撥四百八十萬當日,已交由原告自行提領三百四十萬元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並認原告溢領,涉有侵占之嫌。然近二年來被告曾陸續向原告以各種名義調借款項,總計自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年底止,共借得約二千四百萬餘元,大部分皆未清償;此筆三百四十萬元之清償,乃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期間連續七次向原告調借共五百十萬六千元之還款,此七次借款均有匯款單紙附卷足憑,被告抗辯本件已清償,實乃張冠李戴。故被告尚未清償本件債務,殆無疑義。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曾在九十年十月間透過當時幫被告管理財務之原告向其友人即訴外人莊百輝
調借現金二百四十萬元,此觀存摺明細上之記載可證。固然當時言明每月清償十萬元,並開立上開支票廿四紙用以每月抵付。惟同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向彰化銀行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核撥後,被告即將印章、存摺交由原告提領二百卅萬元(當時原告已兌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首張支票乙張)用以清償予訴外人莊百輝,並將支票取回。未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領四百八十萬元中之三百四十萬元部分,分別存入原告自己在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二百萬元及彰化銀行帳戶一百四十萬元而侵吞入己,且未將支票返還,為此要求原告出面解釋未果,遂讓該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方式無法兌現。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都是以原告自己名義匯入,而單就本事件之借貸關係卻怕被先生知道,而要用「莊百輝」之名匯入,此種說法,難以令人信服。至於土地岡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岡存字第九一0六000號函復本院之說明,祇能証明錢是從原告帳戶轉出,但一者不能証明並無「莊百輝」此人,再者更不能証明該錢不是莊百輝曾拿錢給原告或其家人後,原告再從自己在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內領二百四十萬元轉存入被告帳戶。
㈡退一步,若原告為真正之貸與人,則如前述,該款項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提領三百四十萬項存入自己帳戶時,受領清償完畢(超過本件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之溢領部分侵吞入己),原告自不得再主張。
㈢究竟兩造間資金來往是像原告所述八十九年初至九十年底止,共約二千四百萬餘
元,而大部分皆未清償,而未清償之數又有多少未見載明,而此二千四百萬餘元究竟有否包括本訴所指之二百四十萬元,亦未見述明。事實上,原告本來是幫被告處理財務之信徒之一,因此原告往往需自被告A帳戶中代為領錢匯至被告B帳戶之中,以便應付包括興建廟宇諸多之開銷,此可自被告存摺中諸多提款與原告手書之匯款單之時間金額相符得知,而原告竟將此等如下之匯款記錄充做被告借款之資料,顯然有誤。
⒈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自被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提領二百六十五
萬元後,分別匯入被告高雄區中小企銀澄清分行七十萬元及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一百九十五萬元,此有同日之取款條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共三紙可証。而匯款申請書右方中間「收入明細」欄內又有五一─五二八六九─五號,正是被告彰銀岡山分行之帳號,適足以証明錢是由被告的帳戶內領出。
⒉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的三十四萬六千元,亦是原告自被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內提領出來,隨即轉帳匯入被告上海商銀鳳山辦事處之帳戶內,此亦有當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二紙可証。
⒊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原告先自被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領取七十一萬
正(即被告証二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款數),再分二筆轉帳匯入被告高雄中小企銀澄清分行戶內五十萬元及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內廿一萬元,此有取款憑條一紙及匯款申請書二紙共三紙可証.
㈣綜上,至今原告卻提不出被告前所述三百四十萬元遭原告提領卻存入自己帳戶之
其它原因。退萬步言,若是原告主張該三百四十萬元乃是清償之用,則究係清償何年何月何日之借款,亦須載明之。本件乃是針對支票影本廿二紙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內容,但原告卻不針對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提領之三百四十萬元去向做答辯,而一直稱被告向伊借款有幾千萬元之多,偏離本事件,又無法證明其為貸與人,故原告之訴應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聲請調查證據
請原告提出伊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及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之活期帳戶自八十九年初至九十年底之存摺明細。如原告不願意,則請逕向各該銀行函索存取款明細,以證明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筆不明款項之進出明細,以資對帳,以免原告每次僅提出部份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借予被告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之舉證,是
否足以證明,為首要爭點?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從自己在土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二百四十萬元,同步再隨手書寫以莊百輝之名義將二百四十萬元轉存入該行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攤還十萬元,並由被告按月簽發該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支票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二十四張交原告收執,迄起訴時僅兌現頭二張後,即陸續跳票並遭拒絕往來,累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積欠到期未還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十二紙(見起訴狀證一)、土銀岡山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莊百輝名義轉存入二百四十萬元之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表(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準備書狀證一)、以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土銀岡山分行轉出二百四十萬元之原告帳戶存摺明細、提款與(轉存款憑條(後三者均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證一、二、三)在卷可查,就出借時間、方式、金額,按每月二十各清償十萬元等各節,均有明確資料可證,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對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並不爭執其在土銀岡山分行之帳戶有莊百輝名義於九十年十月七日轉存入
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但首先抗辯此莊百輝是另有其人,故此筆匯入款項非原告所出借?惟:
經本院向土銀岡山分行函查結果,原告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從自己在該行帳戶0三四─00五─0二六0一─八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同時將此筆款項以存繳人莊百輝名義轉存入被告同在在該行0三四─00五─二九三八六─五號帳戶,此經過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岡存字第九一0一六00號函對之提出說明,並檢附當日取款及存款憑條各一紙在卷佐證。仔細比對該二紙取、存憑條上如日期、金額、名字及帳號等抄寫文字,以一般人肉眼觀察勘驗,彼此字體大小及形態、運筆走勢幾無不同,足以確認當時之提款與存款應為同一人即原告所為無訛,因此該函並為「經歸戶查詢無符合莊百輝名義之資料」之說明,可以置信,無待進一步向戶籍機關遍查之必要。被告抗辯該函此部分之說明,並不能證明真無莊百輝其人有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應不可採。否則,被告豈會如此巧合地簽發二十四張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又是九十年十月後隔月開始的每月二十日,係交由原告而非莊百輝其人收執;甚至於在首次抗辯狀即自承:「被告曾在九十年十月間透過當時幫被告管理財務之原告向其友人即訴外人莊百輝調借現金二百四十萬元,此有存摺資料影本可稽,固然當時言明每月清償十萬元,並開立系爭之支票廿四紙用以每月抵付」等語,只言均透過原告調借現金及簽付支票,而從未提及對莊百輝本人有任何清償之事或進一步之說明。因此,匯入被告帳戶二百四十萬元之名義雖是莊百輝,然確是自原告帳戶所提領同時轉存入的,應為原告所出借,當無疑義;至於原告係基於何種動機,不以自己名義轉存,已屬無關緊要之認定,無待置論。
⒉若原告為真正貸與人,退一步被告再抗辯本件借款,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向彰化銀行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核撥後,將印章、存摺並交待原告,將當時尚欠借款二百卅萬元(因九十年十一月已兌現乙張支票)款項提出以為清償。未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四百八十萬元提領其中三百四十萬元部分,分別存入原告自己在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二百萬元及彰化銀行帳戶一百四十萬元,而侵吞溢領款項入己,又未將上開支票返還等語置辯。惟:
上開被告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均為每月二十日,從九十年十一月到九十二年十月共二十四張,係按月漸次到期,用以抵付該筆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此乃被告於抗辯時自承之事實,既如是,則被告豈會僅於第一期屆至後,於次期屆至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無端全數償還被告所有未到期支票(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兌現一張)之借款共二百三十萬元之理,顯與常理大相逕庭;更何況,如果被告提早還錢為實在,為何對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寫明本件借款時間、金額及執有簽發之二十四張支票,只兌現二張,向其催討借款此等要事,在九十年六月四日之回復存證信函上卻回以「...㈡本人(指被告)於九十年底財務發生困難,多次欲與台端(指原告)當面商討票據事實,皆遭台端家人答以台端不在家為由,無法就『票據』一事加以商討,本人有意解決『票據』一事,...」等語,竟然未指出前述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早已還清其餘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而欲索回其餘票據之事,又何能自圓其說,其不合理者層出,可見被告如此抗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絕無可信之處。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已盡舉證之責,
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其餘抗辯,雖指出其與原告間有諸借款或者自己帳戶間如何轉帳,並聲請調查原告多處銀行帳戶明細,欲加以比對釐清等諸情,然因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告確盡舉證本筆被告向其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亦與證明清償借款無涉,均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自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結論: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告,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起
,由被告按月攤還十萬元,並按每月二十日開出支票二十四張,起訴時僅兌現頭二張後,即陸續跳票並遭拒絕往來,累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積欠一百二十萬元到期而未還之事實,即屬有據。
㈡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之事實,已如前述,均已無法如期兌現,故從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月止,將於每月二十日到期之十張支票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準此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有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亦有依據。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
十月止,按月於二十日給付原告十萬元,均有理由,自應准許。另,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