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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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因本案所稱「手槍」之物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0巷1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34巷「米蘭皇家社區」警衛室前,因停車糾紛,與該社區警衛丙○○發生口角,並以「白目」、三字經等髒話辱罵丙○○(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隨後並拿出手槍
1把(未扣案)抵住丙○○之太陽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險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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