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原名沈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83元,及其中本金48,158元自民國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9月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8,158元,並將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分別更正為92年10月24日、92年11月25日;再於本院99年10月19日審理中,將利率減縮為13.45%,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U-Life契約書」,向原告領得現金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4%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每動用一筆則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本金48,158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5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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