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網路虛構「 林宏恩 」、「 陳伯倫 」等個人資料,藉此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迭向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申請登錄會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網站之會員管理正確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用前揭虛構身分,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 潘饒仁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購買其遊戲主機和軟體,並約定匯款入指定帳戶後再面交商品;迨被告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設同價位皮衣拍賣訊息,使瀏覽網頁、有意購買之 劉得宇 陷於錯誤,以為係進行正常網拍交易、支付買賣價金,而按被告指示將4300元匯入前開潘饒仁指定帳戶,終使潘饒仁同樣陷於錯誤、以為已經收到前揭買賣價金,因之於民國99年2月9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餐廳,交付其遊戲主機和軟體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自承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15之12號,平時則在雲林縣之環球科技大學就讀(見原審卷第
14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學生證影本為憑(見偵卷第4683號第65、119頁),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人在屏東地區,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另被告坦認係在前開高雄住所犯下公訴意旨之罪行(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且被害人劉得宇稱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係在新竹縣、被害人潘饒仁稱遭詐騙後之處分財物地係在高雄市(見警卷第8、4頁),皆非屏東地區。據此,無論自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觀之,均無從認係在屏東地區,暨公訴人亦未就本院何有管轄權乙事提出任何舉證或主張(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及未遂,係以詐騙行為人是否取得財物為斷,故被害人交出財物地(即詐騙財物之匯出地)及行為人取款地(即詐騙財物之匯入地),均應認為係犯罪結果發生地之一,而非僅詐騙財物之匯出地為犯罪結果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已載明:被害人潘饒仁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下稱新生路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之帳戶,而被告林漢信詐騙被害人劉得宇時,係提供潘饒仁前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之帳戶,劉得宇亦確實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300元至潘饒仁開設之前開帳戶內等語,是本案被害人劉得宇遭詐騙之財物匯入地顯係在屏東縣○○鎮○○○路郵局。再起訴書於證據及所犯法條(二)亦載明:被告詐騙劉得宇匯款給潘饒仁,以此向潘饒仁佯稱為自己支付之貨款,潘饒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遊戲主機等給被告,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而被告以詐騙劉得宇匯入之款項作為向潘饒仁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是被告施用詐術詐騙潘饒仁之手段,即係以劉得宇匯入之款項佯裝自己支付之貨款,該部分之事實亦係發生於屏東縣○○鎮○○○路郵局。從而,原審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至為明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本案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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