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3、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
楊天宜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楊天宜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7之1號旁,因騎乘 林宗憲 所有遭竊之KSN-10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嗣於同日下午8時51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八偵查庭,因楊天宜陳述系爭機車來源係由 洪明農 騎乘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檢察官乃認洪明農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楊天宜明知洪明農與系爭機車並無任何關連,竟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曾於一個月前見洪明農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林宗憲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宗憲於警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天宜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確實見洪明農使用系爭機車約一個多月,且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並無偽證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楊天宜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及移送
屏東地檢署偵查,而系爭機車係林宗憲所有,前於98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安泰醫院D棟停車格處失竊,又被告楊天宜於99年1月30日下午8時51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八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曾於一個月前見洪明農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宗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1第10頁),並有贓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警卷
1第19、20頁、偵查卷1第5-8頁),亦經原審勘驗被告楊天宜於99年1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錄音光碟核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天宜固辯稱其確實見洪明農使用系爭機車約一個多
月,且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並無偽證等語。然觀諸被告楊天宜先於99年1月30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陳述,復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改稱不認識洪明農,並未見洪明農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等語(見偵查卷1第42頁),被告楊天宜前後陳述已迥然不同,被告楊天宜於99年1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在,即屬可疑;再證人洪明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系爭機車與其無關等語(見偵查卷1第36、
4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洪明農與系爭機車有何關連,被告楊天宜於偵查中結證稱洪明農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情即應屬虛構,甚為顯明,被告楊天宜辯稱未偽證一節,不足採信。
㈢系爭機車既屬林宗憲所有遭他人竊取之機車,而被告楊天
宜復陳稱系爭機車來源係由洪明農騎乘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均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可認洪明農有犯竊盜罪或贓物罪嫌疑,且檢察官亦已向被告楊天宜諭知就洪明農部分為證人身分,足見檢察官事實上已就洪明農犯罪嫌疑開始偵查,尚不因檢察官未續將洪明農另行循行政程序進行分案偵查及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即認檢察官未對洪明農進行偵查程序,再被告楊天宜於檢察官就洪明農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正確判斷洪明農有無犯罪,被告楊天宜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楊天宜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楊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楊天宜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楊天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不察,遽就被告楊天宜偽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天宜有上述前科,竟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天宜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部分已經被告楊天宜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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