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三
TEYKOKH.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55號、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EYKOKHAU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二原記載「案經TEYKOKHAU及黃繼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應更正為「案經
TEYKOKHAU及黃繼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證據欄一㈢原記載「新樓醫院100年3月24日麻新樓歷字第1000089號函」應更正為「新樓醫院100年3月24日麻新樓歷字第100089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繼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TEYKOKHAU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查被告黃繼三、TEYKOKHAU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據載明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行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繼三騎乘腳踏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TEYKOKHAU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勢,以及被告二人犯後雖經調解,惟因被告黃繼三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鉅,被告TEYKOKHAU無法負擔,雙方因此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