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林壽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毛惠玉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鈞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應向鈞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52,500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11號受理異議人林壽昌與相對人毛惠玉間離婚事件,異議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反訴被告毛惠玉應給付伊900萬元本息,異議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毛惠玉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追加之訴及駁回上訴人林壽昌請求上訴人毛惠玉給付200萬元本息之上訴,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兩造各自請求離婚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上廢棄部分則准兩造離婚,駁回上訴人林壽昌之其餘上訴,並於主文第四項載明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各自負擔,至此全案終告確定,上情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裁判書查核無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毛惠玉離婚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關於異議人所提起之反訴及第二、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於第一審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90,100元,於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均為200萬元,應各徵收裁判費31,200元,合計152,500元(計算式:
90,100+31,200+31,200=152,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與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又依首揭規定意旨,異議人雖經准予訴訟救助,惟本件既已終局判決確定,且異議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之,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責。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人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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