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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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上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上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班數表壹張、監視鏡頭壹個、遙控器叁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上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9行「猥褻」均更正為「性交」、第4至5行「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女子替客人撫摸性器官至射精)」應更正為「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或口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營「荷羽花SPA會館」所提供之「半套」服務,係指該會館所容留女子以手或口為男客按摩性器至射精之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證人即男客 曾鐘慶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3、13頁、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半套」服務不僅有以手按摩男客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尚包含以口按摩男客性器官之性交行為。又被告所提供之半套性服務,雖同時有猥褻、性交之情形,但既係在一個性交易中所為之不同態樣行為,應從其較重型態之性交行為論處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屬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為前開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等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營「荷羽花SPA會館」以容留女子為「半套」性服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藉經營SPA會館而從事容留性交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容留1次就結束。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
2月5日起至10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經營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具有營業犯罪特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班數表1張、監視鏡頭1個、遙控器3個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保險套2個及按摩液3罐,則係證人 陳佩君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