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九六、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先後四次至阿桿正撞遊戲場,乙○○在店內把玩「北斗神拳」機台,並持贏得代幣至阿桿正撞遊戲場櫃台換為積分卡後,再持積分卡至二樓向「阿桿」店員先後接續四次換取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現金。甲○○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接續先後二次至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把玩「超悟空」機台,並持贏得之代幣至櫃台換為積分卡後,至廁所或樓梯間等隱密地點,向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員先後二次換取五百元至三千五百之現金。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間止,接續至鴻源遊戲場把玩機台,將贏得之分數洗分換取積分卡後,持積分卡至鴻源遊戲場二樓兌換現金。
二、上開被告乙○○、甲○○部分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甲○○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三第21頁)、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995022491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995035629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五第259至262頁)、積分卡換現金之蒐證照片十六幀(他字卷三第529至536頁)為證。
三、上開被告丙○○部分,有(一)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二)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探訪報告三份、蒐證照片三十六幀(他字卷三第24至26頁、第30至47頁)、鴻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三第20頁)、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府建商字第0995022949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三第21至26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