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即訴訟繫屬)時為準,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地在臺北市、彰化縣、臺中市,住所地在臺北市,其雖曾因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惟其羈押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解還臺灣臺中監獄)止,有寄押通知書、解還通知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之繫屬日期則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足徵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在高雄,而係在臺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乃未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而逕為實體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按被告之犯罪地之一在臺中市,且目前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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