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喆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喆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喆鈞、 柯禹銘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童紹恩 (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5月16日至 臧振財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B1之「Corner網咖」消費,因童紹恩離開電腦時踩在桌面及沙發上行走遭該網咖店員制止,楊喆鈞、柯禹銘、童紹恩遂與店員發生口角,其等竟因此心生不滿,與在外地之陳 智強 聯絡要 陳智強 為其等出氣,陳智強允諾前往為其等出氣並指示已在該網咖現場之楊喆鈞、柯禹銘、童紹恩先以砸店方式恐嚇該網咖之員工及老闆,楊喆鈞、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喆鈞將原放置在該網咖1樓店門口之鐵製垃圾桶踹翻,再持之往地下1樓之網咖內丟擲,童紹恩旋亦將原停放在該網咖1樓店門口騎樓下之腳踏車往地下1樓之網咖內丟擲,嗣陳智強抵達後,與楊喆鈞、柯禹銘、童紹恩共同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楊喆鈞、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臧振財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詳如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童紹恩並持棒狀物站上櫃台揮舞,該店員工 謝雅麗 、 杜佳樺 旋即通知老闆臧振財到場處理,楊喆鈞、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見臧振財到場後,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強恫嚇稱:你店不用開了,而以此等危害其財產之行為、言詞恫嚇之,使謝雅麗、杜佳樺及臧振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杜佳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稱已不復記憶當時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再者,證人杜佳樺於警詢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且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證人杜佳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之情形就與警詢筆錄中所記載相同,足見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臧振財、謝雅麗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臧振財、謝雅麗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臧振財、謝雅麗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臧振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臧振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臧振財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進行詰問之機會,故證人臧振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喆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49頁、第52頁),並有下列證據方法佐證:
㈠本院勘驗Corner網咖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以下均僅有畫面,並無收錄聲音)⒈第一段
攝錄地點:網咖大門前之騎樓⑴光碟時間00:01至00:00:11
一男子理平頭,身著紅白格子襯衫,深色外套(經被告當庭承認係伊自己),邊行走邊抽煙,由馬路走至Corner網咖大門口,隨即以左腳大力踢翻網咖門前左邊擺放之垃圾桶,旋進入網咖內。
⑵光碟時間00:12至00:34
騎樓前聚集約10餘名以上之男子,其中一穿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走至網咖門前,拿起Corner網咖門外上開經踢翻的垃圾桶往Corner網咖門內丟,旋進入店內。
⑶光碟時間00:35至01:22
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網咖內,聚集於馬路邊之數名男子旋即往騎樓移動,其中一名身著藍色長袖運動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亦進入網咖內,而一名身著紅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體型微胖之男子(經陳智強、柯禹銘、被告當庭指認係童紹恩),抬起原擺放在騎樓右方之腳踏車丟入Corner網咖門內,深色外套男子(即被告)及著藍色運動外套男子走出網咖,前開聚集之10餘名男子皆站立在網咖門外,深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以左手用力指著網咖大門內說話。
⑷光碟時間01:23至01:54
網咖前約聚集10多名男子,畫面一開始一名穿白色長袖T恤之男子(經陳智強當庭承認係其自己)走入網咖,隨後上開聚集之10多名男子皆快速進入網咖內(含被告、童紹恩),網咖外之騎樓僅留3名男子。
⒉第二段
攝錄地點:網咖內之櫃台(櫃台內有兩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店員)⑴光碟時間02:42至04:04
垃圾桶從樓梯上方滾落下來,後著白色長袖T恤之男子(即陳智強)走下樓梯,隨即將櫃檯前方擺放於黑色沙發前之矮桌大力推翻,矮桌撞擊櫃台,致櫃台上之物品摔落地上,店員連忙拾起。數名男子亦從樓梯走下,並伴隨有腳踏車滾落,前開丟擲腳踏車之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把立於櫃台前方之架子推翻,致架上所掛物品散落一地,店員趕忙扶起架子並收拾地上物品。紅衣男子(即童紹恩)坐上柱子前方之冰櫃上,期間網咖內之客人紛紛走出網咖。
⑵光碟時間04:05至04:24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改變姿勢蹲立於冰櫃上,數名男子分別站立於樓梯、沙發前及櫃檯邊,客人亦紛紛走出網咖。
⑶光碟時間04:25至04:47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以手揮打其中一名經過櫃台前之客人,並改變姿勢站立於冰櫃上,隨即又蹲下,客人陸續走出網咖。
⑷光碟時間04:48至06:04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改變姿勢再站立於冰櫃上,期間大半客人已離開,只剩少數客人或跑或走離開網咖。
⑸光碟時間06:05至06:50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蹲下,約15秒後跳下冰櫃,往網咖內部跑,出監視畫面右方。店員走出走入收拾,其餘男子站立不動。
⑹光碟時間06:51至07:02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由監視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內,經過櫃檯前方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
⑺光碟時間07:03至07:42
2名店員站於櫃台內,數名男子仍站立於樓梯口、沙發邊,2名男子坐於沙發上。
⑻光碟時間07:43至07:46
幾名上開跟隨陳智強進入網咖之男子開始將原本推倒並散落一地之物品堆放於冰櫃上。
⑼光碟時間07:47至08:16
紅衣男子(即童紹恩)由左方樓梯下樓,隨即跳上櫃檯左方,手持棍棒砸毀櫃檯上之物品,紅衣男子隨後揮舞手上棒子,再跳下櫃檯走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其餘跟隨陳智強進入網咖之男子仍繼續收拾物品。
⑽光碟時間08:17至10:58
上開跟隨陳智強進入網咖之數名男子將地上散落之物品撿拾堆上冰櫃,將桌子等物品還原,並將腳踏車搬離,於光碟09:30分時有一名女客人至櫃檯與店員交談後又離去,至影片結束前,上開數名男子將現場稍做整理後全數離去。」等情,有Corner網咖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卷一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
㈡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謝雅麗於審理中證稱:「(問:99
年5月16日那天你是否在Corner網咖上班?)是」、「(問:你的上班時間?)下午4點到12點」、「(問:當天陳智強等人在店內砸店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問:柯禹銘當時是否在場?)應該在」、「(問:當天這群人砸店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82號卷二第45頁)。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杜佳樺於警詢中陳稱:「(問:根據貴店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首者係身穿紅色上衣、黑短褲及涼鞋者,及身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白鞋之人,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原先在店內整理,後至櫃台就發現店內物品散落一地,身著白上衣之人先站在樓梯間詢問店長何時會到店內,突然紅上衣之人就持刀出現並踩上櫃台,之後白衣者就請紅衣者將刀收起來,並叫後方眾人將店內收拾好後離開,之後有警察到店裡」、「(問:該等人在貴店滋事有無口出恐嚇語或出手毆打何人?)我當時一時愣住,因有物品飛落,我有後退」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卷一第141頁);於審理中證稱:
「(問:在99年5月16日陳智強等人有到你們店內鬧事,這件事情你是否還記得?)不太記得」、「(問:你是不記得發生的情形,還是不記得有這件事情?)忘記有這件事情」、「(提示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卷一第141頁證人杜佳樺之警詢筆錄,問: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係當天所發生的事情?)有,當天的情形應該就如筆錄上說的一樣」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杜佳樺雖於警詢中有陳稱被告童紹恩於案發當時有持刀揮舞,然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均否認當場有人持刀揮舞,又證人杜佳樺於審理中已稱其不復記憶此事,無從訊明何以認定被告童紹恩揮舞之物品為刀,另本院勘驗卷附Corner網咖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確認被告童紹恩手上揮舞係棒狀物品,是要應認被告童紹恩於案發當時係持棒狀物揮舞,尚難遽認係持刀揮舞,附此敘明。由證人謝雅麗、杜佳樺前開所證,足見其等確對被告及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所為之砸店行為心生畏懼。
㈢證人即Corner網咖老闆臧振財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
5月16日傍晚,陳智強他們在你店裡做什麼?)我是調監視器看的,看到他們把我店裡的東西砸毀,他們砸店時店裡只有兩個店員在,我在他們砸店後20幾分鐘才到店裡,我到的時候陳智強他們已經在店外」、「(問:陳智強等人有無對你或店員講恐嚇的話?)陳智強、童紹恩有叫我店不要開了」、「(問:你聽到他們講這些話,會不會害怕?)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月16日你是何時到你店裡?)大約下午5點多」、「(問:你為何會到店內?)因為店員打電話給我說店裡面有人來砸店」、「(問:99年5月16日該次,陳智強是否有當你面對你說『你店不用開了』?)有」、「(問:到店內的時候陳智強說『你店不用開了』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我記得有柯禹銘、陳智強、童紹恩、楊喆鈞」、「(問:你當時是否會害怕?)當時會害怕」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足見證人臧振財於被告、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砸店後,經店員通知到場,遭陳智強出言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確有心生畏懼。
㈣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與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4人同日先後往Corner網咖內丟擲垃圾桶、腳踏車,繼而進入店內砸店,於該網咖老闆臧振財到場後,被告陳智強又出言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其等所為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該等舉措已明顯寓含可隨時任意砸毀店內物品,顯有不利於該網咖老闆及當班店員之意味,是綜上情節以觀,客觀上自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而感到畏懼,且證人謝雅麗、杜佳樺、臧振財均已證述其等因被告及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4人前開所為而心生畏懼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柯禹銘、童紹恩因與Corner網咖之店員發生爭執,而打電話要陳智強為其等出氣,經陳智強允諾後,先由被告、童紹恩先後對網咖店內丟擲垃圾桶、腳踏車,待陳智強到場後,其等4人又進入網咖內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童紹恩並手持棒狀物揮舞,嗣該網咖老闆臧振財到場後,陳智強又對其出言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陳,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被告恐嚇Corner網咖之店員謝雅麗、杜佳樺,及老闆臧振財,致生危害其財產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謝雅麗、杜佳樺、臧振財3人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因友人與網咖店員工口角,竟對被害人謝雅麗、杜佳樺、臧振財以砸店及言語恫嚇,惟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臧振財之證述,及被告陳智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所示)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一所示恐嚇Corner網咖之店員或老闆之犯行,辯稱:因為店員將陳智強之網路遊戲斷線時,陳智強人不在網咖內,陳智強與柯禹銘通電話得知此事,要柯禹銘將電話交給伊問伊是誰將其電腦關機,後來陳智強在電話中表示要與該店員工說話,伊才會把電話拿給該店員工,伊不知道陳智強在電話中向員工陳述之內容,亦不知陳智強在電話中有恐嚇該店員工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 范姜靜 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月5日你們Corn
er網咖是否有員工不慎將陳智強的電腦關機,而賠償陳智強
5千元之事?)我知道他的電腦有被關機,但賠償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我通知老闆回來處理,後來是老闆和他們談,我在旁邊做我自己的事情」、「(問:你自己是否有跟陳智強通到電話?)剛發生電腦被關機,老闆回來之前,我有接到一通電話,是陳智強和我通話...他的電腦被店員關機,他一定會生氣,當下他問我他的電腦為何會被關機,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我來的時候就這樣子了,印象中他很生氣,因為他原本的電腦在掛機,他的時間還沒有到,所謂掛機就是外掛程式練功」、「(提示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一第58頁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其中店員的部分是不是你與陳智強之對話內容?)應該是」、「(問:當時柯禹銘也有在店內嗎?)他只是把手機拿給我而已,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跟我說接一下電話」、「(問:在你任職期間因為店員不慎將電腦關機,而賠償給客人的事情常見嗎?)只要是我們的錯,就會退錢或賠償給客人,至於如何賠償客人,是店長在處理的」、「(問: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智強有對你說的『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當時聽到會感到害怕嗎?)不會,他們是我們店裡的客人,對我們店員很好,當下他只是很生氣」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卷二第43頁至第
45頁);證人臧振財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月5日賠償5千元予被告陳智強之店員是否是范姜靜?)不是,是 闕麟衣 當班時打掃把電腦弄關機,後來她下班,當班的店員才是范姜靜,陳智強他們要我賠錢當時,闕麟衣已經下班了,范姜靜在場」、「(問:99年5月5日當天你是否有在場?)要賠償時我有在場」、「(問:柯禹銘與楊喆鈞是否有跟你說到話?)柯禹銘只問我要如何處理」、「(問:柯禹銘、楊喆鈞在現場是否有對你們有任何恐嚇的言語或行動?)那天沒有」、「(問:99年5月5日該次是出於自願而賠償5千元給被告柯禹銘嗎?)那次賠償是因為我有跟店員說過要注意不要把客人的電腦關掉,但闕麟衣沒有做好,依規定她要自己賠,我先幫她墊」、「(問:後來當班的員工 范姜靜有 無告訴你她在電話裡被陳智強恐嚇這類的事情?)她只有跟我說他們的電腦被關掉,現在他們人在店裡,要我趕快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智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
8頁)在卷 可佐 。是陳智強於99年5月5日確與柯禹銘電話聯絡後得知其於Corner網咖店正在連線之網路遊戲遭該店店員關閉電源,陳智強遂要求柯禹銘將正在通話之行動電話交予該網咖店之店員即證人范姜靜,向其陳稱:「...我不管,那一台我囤很多了,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等語,而證人范姜靜隨即找證人臧振財前來店內處理賠償陳智強之事,並由證人臧振財賠償被告陳智強5千元。
㈡證人范姜靜從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臧振財於警詢、
偵訊中均未述及證人范姜靜有將陳智強在電話中所陳述「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等語轉告證人臧振財。而證人范姜靜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聽到陳智強電話中所陳前開話語並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證人臧振財於審理中亦證稱:證人范姜靜僅告知伊陳智強的電腦被關掉,現在他們人在店裡,要伊趕快過去處理,並未轉述陳智強對證人范姜靜所述之前開話語,且該次伊會願意賠償陳智強5千元,係伊有告知店員要注意不要把客人的電腦關掉,但店員闕麟衣沒有做好,依規定她要自己賠,伊是先幫闕麟衣墊錢等情,綜上,難認證人范姜靜有因陳智強對其所言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相繩,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就被害人臧振財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臧振財具狀撤回對被告就毀損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臧振財於100年7月21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卷二第48頁),是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表一: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主文│├─┼───────────────────────────────┼────────┤│一│99年5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因「Corner網咖」店員於打掃時不慎將│楊喆鈞無罪。│││陳智強之電腦關機,陳智強當時未在店內,接獲正在網咖店內的柯禹銘││││、被告之通知,陳智強認店員把電腦關機造成其網路遊戲中之彩金消失││││而受有損害,遂以電話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柯禹銘、被告聯繫,並於通話││││中,命柯禹銘、被告將電話交給店員,陳智強則在電話裡,對店員恫稱││││「等我回去你全部都要死」、「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之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該店員,致生││││危害於該網咖及員工,店家因此交付5千元賠償金給正在店內之柯禹銘││││,柯禹銘嗣將其中4千元交給陳智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表二: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主文│├─┼───────────────────────────────┼────────┤│一│99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被告、柯禹銘、童紹恩復至Corner網咖消費│楊喆鈞被訴毀損部│││,因童紹恩於離開電腦時,踩在桌面及沙發上行走,致網咖之沙發受損│分公訴不受理。│││,店員與柯禹銘等人發生口角,其等竟因此心生不滿,旋與在外地之陳││││智強聯絡,陳智強即通知 余宗海 共同前往該網咖助勢,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陳智強、余宗海抵達該網咖後,即共同與被告、柯禹銘、童紹││││恩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店內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擺││││設推翻,足以生損害於Corner網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附表三:
┌──┬────┬─────┬─────┬─────────┐│編號│通話時間│A│B│聯絡內容│├──┼────┼─────┼─────┼─────────┤│一│99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那是誰弄的?│││5日凌晨│(陳智強)│(柯禹銘)│B:沒有人動呀。│││零時59分│││A:那星城(線上遊│││38秒│││戲)怎麼會被關│││A撥打予B│││掉?││││││B:我連掛機鎖怎麼││││││關掉我都不知道││││││。││││││A:你叫店員一下。││││││店員:喂?││││││A:幹你娘,誰把我││││││的星城關起來?││││││店員:我不知道,我││││││來就這樣了,││││││我幫你問一下││││││。││││││A:我不管,那一台││││││我屯很多了,等││││││我回去你全部都││││││知道要死,我幹││││││你娘。│├──┼────┼─────┼─────┼─────────┤│二│99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 獸戰 ,你大尾了│││5日凌晨│(陳智強)││?我掛台的,你│││01時04分│││是動三小?│││42秒│││B:我沒有,我動的│││A撥打予B│││時候就已經沒東││││││西。││││││A:你玩的時候沒有││││││掛機鎖嗎?││││││B:完全沒有,直接││││││顯示在桌面。││││││A:上一班的店員呢││││││?││││││B:已經下班了,我││││││們現在在問大夜││││││班那一個。││││││A:你叫 小青 聽一下││││││。││││││B:好,你等一下││││││。││││││店員小青:喂?││││││A:你把上一班的人││││││叫回來,不然等││││││一下我回去,我││││││把整間店都砸掉││││││。││││││店員小青:好,我現││││││在打給他││││││。││││││A:看你們要怎麼賠││││││償我?我電腦掛││││││在那,你們店員││││││是作假的嗎?││││││店員小青:好,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們。││││││A:叫你們店長出來││││││處理。││││││店員小青:我現在在││││││打電話了││││││。│├──┼────┼─────┼─────┼─────────┤│三│99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到底是誰去動電│││5日凌晨│(陳智強)│(柯禹銘)│腦的?│││01時06分│││B:我不知道,我剛│││44秒│││下去才知道了。│││A撥打予B│││A:我快肖掉,我掛││││││著臺現在不見了││││││。││││││B:我幫你問問看。││││││A:你叫店長馬上來││││││,叫店長處理,││││││跟他說這一次我││││││要跟他拿5千。││││││B:是哦。││││││A:真的不知道我們││││││是什麼人?││││││B:好啦。│├──┼────┼─────┼─────┼─────────┤│四│99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殺強 ,我是│││5日凌晨│(陳智強)││ 亞力 , 剛小青 有│││01時16分│││打電話給我,怎│││18秒│││麼了?│││B撥打予A│││A:我的星城掛在上││││││面,誰把它關起││││││來?││││││B:我不知道。││││││A:我不管,我現在││││││在看電影,這是││││││你們店家要負責││││││的。│├──┼────┼─────┼─────┼─────────┤│五│99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剛不是有打來?│││5日凌晨│(陳智強)│(柯禹銘)│B:已經好了。│││02時54分│││A:什麼好了?│││3秒│││B:就好了。│││A撥打予B│││A:他賠5千喔。││││││B:對阿。││││││A:好。││││││B:借我一千。││││││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