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0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0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00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俞甄 債務人 陳家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即借款人陳家慈於95年12月8日立有借據,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並約定利率部分,按月依聲請人牌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55%浮動計息,攤還方式分84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借本金積欠利息、違約金。詎料債務人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聲請人目前牌告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1.2%加碼年息1.755%後為年息2.955%、所以有前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之債務存在。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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