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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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東源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並非重大,亦未造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目前拾荒維持家計,無固定收入,須獨自照顧老母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念及被告已年近70歲,所付出代價已足使被告警惕,為此請求減輕處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惟經查詢其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囑警訪查結果,可知被告所住之處所為四棟單獨樓房連建,分別為被告及兩個弟弟、母親所有,被告自己居住在一棟樓房,亦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另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犯案情節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違誤,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