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0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騎乘機車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相同前案之量刑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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