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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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成
(原名王峰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9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30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
0年3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且受刑人未依指定期間向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同年11月30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一類型之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受刑人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惜再觸法網,法治觀念淡薄,復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其情節自屬重大,實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其既未能藉由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堪認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20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