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100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叁公克、包裝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袋叁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叁公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2、106、107號被告李進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各該案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3公克)、海洛因3包(共淨重0.9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2、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案分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3公克、包裝袋1個)、海洛因3包(共淨重0.92公克、包裝袋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3公克、包裝袋1個),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3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49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6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176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