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棟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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