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服本院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撤銷一審無罪諭知,改判處被告有罪後(得上訴三審),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所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的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四第425頁),被告最遲應於114年1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轉交本院,或最遲應於114年1月7日逕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加計在途期間2日),但被告遲至114年2月4日才向監所提出上訴狀,並於114年2月5日送交本院,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本次上訴狀陳稱:伊收到判決書後,有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協助上訴,被基金會駁回(並提出該基金會113年12月31日不予扶助的決定通知書),有再向基金會覆議,並請基金會告知法院,不知道為何現在收到應執行刑的案件一覽表,現在上訴理由已經寄到基金會,請法院查一下等語。然查:被告如果要提起上訴,應該於收受判決後檢具上訴書寄交本院,被告曾有因他案遭法院判刑的前科紀錄,對此應該知之甚詳,本院從判決後迄今,均未收到以被告名義提出的上訴書狀。被告另外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協助其上訴,但於113年12月31日即遭基金會駁回,被告縱使對該基金會的決定提出覆議,亦應知悉如果要上訴,應先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才是,基金會也沒有替被告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的義務。被告此部分說明,並不能使其上訴變成合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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