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何美柑
相對人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07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0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