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732-15地號土地(下稱732-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531-52地號土地(下稱531-5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531-24號土地(下稱531-24地號土地)係比鄰之土地,因上訴人所有732-15地號土地出入不便,而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乙○○、甲○○簽訂如附件1所示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732-15地號土地之北半部鏟低,使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531-52地號土地上經兩造共同協議之標高點等高,並將鏟平之土壤一部分用於填平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531-120地號土地(下稱531-120地號土地),另一部分則用於填平被上訴人甲○○所有531-24地號土地東半部,鏟土之挖土機費用及運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732-15地號土地鏟低,經兩造以水平管尺勘驗高度符合後,被上訴人乙○○、甲○○同意上訴人在渠等所承租及所有土地上開闢寬3公尺之道路,供上訴人所有之732-1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詎上訴人已依約鏟低732-15地號土地,並將土壤運至被上訴人之土地填平,並經被上訴人等驗收通過,惟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契約約定留3公尺之道路供上訴人通行,為此本於契約訴請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531-52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102公頃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第531-24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89公頃土地供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被上訴人係在乎填土量是否足夠,並非在意所填土方之高度
為何,而上訴人所有之732-15地號土地,原與南方同段732-11地號、732-12地號土地等高,目前已全區剷平,超過契約所載應開挖之土方數量,且契約雖約定上訴人須將開挖之土方,部分填於被上訴人乙○○所有531-120地號土地,並達水泥圍牆上噴漆之高度,被上訴人甲○○部分約定土方填於其所有之531-24地號土地之東半部;但整地工程進行中,另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將732-15地號土地向下開挖
1.5公尺高度之土石予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甲○○之土地全區填平即可。然被上訴人乙○○卻於協調後數日傍晚,趁收工無人在場時要求上訴人簽立如附件2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不識字,未細查其內容即予簽名,惟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協議內容並不相同,且未經被上訴人甲○○簽名,系爭協議書所謂「相鄰茶樹地平線向下150公分」,為被上訴人乙○○所設之文字陷阱,非上訴人之真意。
㈡上訴人確實有依口頭協議,將732-15地號土地鏟平超過1.5
公尺,所剷除之土方已超過契約所載之數量,所填土方高度亦已超過被上訴人乙○○所作標記甚多,且另超出契約約定範圍,依被上訴人乙○○之要求,將土方填於其所承租同段
531-45地號之國有地上供其通行,上訴人並已將被上訴人甲○○所有531-24地號土地全區填平,並無任何填土不足之情事。
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乙○○所訂,而被上訴人乙○○於工程
驗收時,並未表示應使用水平管尺驗收,且對完工結果未表異議,自不得以此作為未驗收之理由。而上訴人於驗收後丈量道路預定用地時,被上訴人甲○○因不捨其所預留之道路用地而與乙○○有所爭執,並於3天後要求暫緩道路之動工,表示待與 陳錫宜 協調道路用地預留之路線後,再行通知動工時間。然被上訴人等嗣後卻要求上訴人再行提供土石,惟上訴人所給付之土石已超出契約約定數量,且上訴人之土地亦已整平,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方,已遠超過上訴人請求通行土地之價值,遂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卻據此違反契約,拒絕提供土地供上訴人通行,顯然違反契約所定義務。
㈣上訴人係以土石填於被上訴人甲○○之土地,並未以廢土填
補,而被上訴人甲○○自行購買土方,乃其種植所需,與上訴人無關。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其土地鏟低至兩造
共同協議之等高點處,相差尚有1公尺之高度,其無足夠之土壤供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填土,致被上訴人等為使土地便於利用,各再支出數十萬元購買土方填地,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無依約留3公尺之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之理,至上訴人主張已經被上訴人等驗收,惟被上訴人等從未至現場驗收鏟土之高度。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確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惟上訴人並
未完全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留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理。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㈠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上訴人之土地須剷平之高度與約定之高度相差1公尺以上
,無須使用水平管尺,亦知尚未履行契約,自不可能進行驗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已自承未達契約所定可驗收之標準,而與上訴人所簽定之第二份協議書乃因應其請求而訂立,且協議書之第二選擇,亦係依上訴人要求所給予之優惠,協議書上確實有「茶樹地平線」之記載,並無任何陷阱。
⒉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以其所有732-15地號土地向下挖1.5
公尺之協議,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項主張,況該主張並無確切之驗收標準點,如經施行,上訴人之土地將出現東西高低不平,且與其主張通行之道路出現南北高地落差,與常理不符,實係上訴人於整地工程進行中,因不捨土石突然要求停工,致被上訴人甲○○之土地出現大坑洞,遭他人傾倒垃圾,被上訴人甲○○不得已方自行購買土石填平土地,上訴人如未停止施工,早已將被上訴人甲○○之土地填平,其所填土方並未達到契約或協議書所約定之高度,且上訴人未建築排水溝,亦未依約以水平管尺驗收,其未完成契約定之義務,亦無提供超過契約所載土方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系爭協議書確實約定,上訴人所挖之
的土方中,三分之二須填於伊之土地,三分之一填於乙○○之土地,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填土,僅到外面叫了幾車廢土填於伊之土地上,上訴人將大部分之土方給予乙○○,伊不知道乙○○之填土高度是否足夠,然伊部分上訴人未依約填土,故不願提供道路供卡車通行,但已留行人通行道路,至於伊土地上目前所填之土石,一部分係伊自行花70多萬元購買土方填補。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531-52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102公頃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段第531-24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89公頃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
732-15號土地之北半部(界線如圖,標示為公尺)鏟低,使此區與標示於531-52地號土地上共同議定之標高點等高(如為排水之便利,南方及西方可略高2台尺,順斜率),因鏟平所產生之餘土,填於被上訴人甲○○所有531-24號窪地東半部(如圖標示),其高度如電線桿旁共同議定之標高點,運費及整平費由上訴人負擔,部分餘土則填於被上訴人乙○○之531-120號土地上(運費及整平費由乙○○負擔),所有在732-15土地鏟土及鏟土上車之挖土機費用則全由上訴人負擔。所有土石三方均不得外運,且填於被上訴人甲○○、乙○○土地上之土質由上訴人就現況支配,不得要求為無石耕土……。上訴人於鏟低732-15北半部土地,且無餘土存於南半部,732-15土地壓實經三方以水平管尺勘驗土地高度符合後,被上訴人乙○○、甲○○同意上訴人於二人土地上開闢如圖示寬3公尺(轉彎處略寬)之公共通行道路不得異議……。……。本剷平作業應於91年11月底前開工,12月以前完成,否則契約失效。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91年1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契約述標示於531-120地號上共同議定之標高點A1,經確認為鐵皮屋後走廊水泥地面起50公分點。732-15經鏟土後之高度,除可依原契約外,亦可選擇:使A3區和A1點等高外,A2點起以南之高度可改為相鄰茶樹地平線向下150公分點等高,但縱使是為利於排水,整個鏟土區內任何一點亦不得高於A1點2台尺。被上訴人乙○○應於上訴人鏟土完成後,將相鄰平行界線5米寬處(即A4區)鏟為和A3區相等高度。為利土方無爭議,鏟土區高度之勘驗必須確實執行為三方之共識,至於土方之處理經協議:可不限於原契約所提填於被上訴人甲○○所有531-24地號窪地東半部,改為約三分之二填於被上訴人甲○○所有531-24地號整片窪地,約三分之一填於被上訴人乙○○土地上,只要上訴人其鏟土區土地達成勘驗高度,且均運出於前述土地上,被上訴人乙○○、甲○○即應同意上訴人於二人土地上開闢公共通行道路不得異議……。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將531-24、531-120地號土地填至兩造約定之高
度?㈡被上訴人得否拒絕上訴人利用兩造契約所約定渠等土地作為
道路通行使用?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有732-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531-5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531-24地號土地係比鄰之土地,因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出入不便,而於91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乙○○、甲○○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732-15地號土地之北半部鏟低,使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531-52地號土地上經兩造共同協議之標高點等高,並將鏟平之土壤一部分用於填平被上訴人乙○○所有之531-120地號土地,另一部分則用於填平被上訴人甲○○所有531-24地號土地東半部,兩造約定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鏟低後,經兩造勘驗高度符合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乙○○所承租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土地上開闢寬3公尺之道路供上訴人所有732-1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事實,此有732-15地號、531-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732-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數幀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是否將531-24、531-120地號土地填至兩造約定之高度?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自原審及本院
兩次至現場勘驗後至當日止,並未繼續開挖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足認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之狀況並未改變,本院自得據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之狀況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書、協議書所約定者,係上訴人須將被上
訴人乙○○所承租、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地面填高至兩造約定之高度,此觀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之內容自明。如上訴人選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高度,則上訴人所有732-15地號土地於鏟低後,並未與A1點(即鐵皮屋後走廊水泥地面起50公分點)等高,如上訴人選擇系爭協議書之高度,則上訴人所有732-15地號土地除A3區(即732-15號土地北半部四分之一)並未與A1點(即鐵皮屋後走廊水泥地面起50公分點)等高,A2點(732-16地號土地與732-15地號土地界址,即732-15地號土地北半部四分之三)起以南之高度,與相鄰茶樹地平線向下僅為40公分,亦未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50公分;另732-15地號靠近732-16地號茶樹附近土地,較732-16地號土地低40公分,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高度,與周圍土地有高低落差,此分別經原審於95年3月2日(附於原審卷第85、86頁)及本院於96年3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上訴人雖有挖取其所有上開土地土方,填至被上訴人乙○○所承租、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然顯見上訴人鏟低土地之高度尚未達兩造系爭契約書或協議書所約定之高度,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完成填土之事實,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完成填土後,其所有之732-15地號土地須經壓實,並
經三方以水平管尺勘驗土地高度符合後,被上訴人乙○○、甲○○始有同意上訴人於二人土地上開闢如圖示寬3公尺(轉彎處略寬)之公共通行道路之義務,此為系爭契約書所明定,上訴人空口否認兩造並無約定須以水平管尺測量之事實,自不足信。
三、被上訴人得否拒絕上訴人利用兩造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渠等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先給付之義務,
即應依契約書或協議書完成填土之義務,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通行,然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書或協議書所約定應填之高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提供土地供其通行,尚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權利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利用渠等如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挖取其所有732-15地號土地之土方,填至被上訴人乙○○所承租、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之高度,尚未達兩造系爭契約書或協議書約定之高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在完成填土後有經兩造以水平管尺勘驗高度已符合,尚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兩造契約所約定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提供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土地供上訴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以本院為最終級審,是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語,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黃堯讚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