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參拾伍臺(均含IC板)、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獅子王禮品館」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起在上開商店,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五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商店臨檢時,當場查獲 李茂山 在上開商店把玩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幸運七燈(木臺)」,且發現上開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三十五臺(均含IC板),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跑馬)」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五臺固不否認,惟辯稱:如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遊戲機具「JAWS(彈珠臺)」、「景品販賣機(彈珠臺)」、「神秘魔法師(彈珠臺)」,並非電子遊戲機具,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九二四○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四四八○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二一七○號函可證,故上開遊戲機具應屬被告所經營「獅子王禮品館」之申請營業項目之一,則上開遊戲機具既非供犯罪所用,依法不得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其他遊戲機具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具,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因誤信廠商所言,以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具,不慎進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獅子王禮品館」,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營業項目如下:1.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2.租賃業(機器設備租賃)。3.食品、飲料零售業。4.電子材料零售業。5.機械器具零售業。
6.一般百貨業。7.裝設品零售業。8.其他零售業(自動販賣機)。9.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娃娃機、彈珠台、籃球機、幸運禮品販賣機)等項目。而被告甲○○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上開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且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起在上開商店擺設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五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九二○一二○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
(二)被告所提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九二四○號函固然記載:風成電子有限公司申請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提經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四四八○號函固然記載:旺宸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經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及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二一七○號函固然記載: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申請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JAWSHUNTERGIFTMACHINE)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經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核定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
(三)惟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成立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係依個案受理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工作,但經評鑑之機具如有修改,則非原始評鑑機種。且該部評鑑委員會依其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內容、流程、操作說明等,綜合判斷,認其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尚無涉射倖性,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機具如有修改,則非原評鑑之機具,且機具如經修改,具積、押分之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二○四八二○號函敘述甚明。
(四)上開商店所擺設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五臺,均具有投幣口及退幣口,並具有積、押分之分數顯示板,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六、八、十一遊戲機具內僅擺設一至三件不等之玩偶,其餘機具內則未擺設任何物品供顧客選購,且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商店查獲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遊戲機具「神秘樂園(跑馬)」內有現金八百二十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五十四張、機具位置圖一份在卷可憑。
(五)證人李茂山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獅子王禮品館」臨檢時,伊在場並坐在幸運七燈機具前把玩,伊係於警方臨檢前五分鐘進入上開商店,並拿一百元給會計小姐 魏灯淇 ,她就拿一張卡代表分數一百分,並教伊如何把玩,並告知分數超過五百分可以換取一個娃娃,分數越高,可換較大娃娃,然後伊就隨便在按鍵上押分並啟動把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
(六)證人即上開商店會計魏灯淇於警詢時證稱:伊自九十六年一月間開始擔任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獅子王禮品館」之會計,上開商店擺設三十五臺遊戲機具均為負責人甲○○所有,客人投幣十元押分,累積分數最多一千二百八十分,可以兌換娃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至一一頁)。
(七)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承接擔任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獅子王禮品館」之負責人,上開商店所擺設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五臺均為其所有,客人以一分一元與各類機器對玩,如分數累積達五百分,可兌換店內等值娃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且於偵訊時陳稱:擺設在上開商店遊戲機具係供客人消遣之用,贏了之後不退錢,只能找服務員開分,一分一元,兌換等值禮品,會給客人一張積分卡,可以寄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八)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關於上開商店內所擺設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具之數量及玩法,與被告所述上情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五臺(均含IC板)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遊戲機具「神秘樂園(跑馬)」內現金八百二十元可資佐證。綜上,足認上開商店內所擺設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具無法提供選物、購物之服務,且具有積、押分之功能,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九)況被告所提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四四八○號函後附說明書記載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之遊戲流程為「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結束」,與被告所述上開商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具之玩法並不相同,則被告顯然明知上開商店內所擺設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具業經修改,非原評鑑之機具,且該遊戲機具經修改後,具積、押分之功能,無選物、購物之功能,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所辯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故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最後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共計三十五臺、其經營期間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犯後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五臺(均含IC板)均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上開電子遊戲機既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跑馬)」內現金八百二十元,係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JAWS(彈珠臺)│臺│8││├──┼────────────┼──┼──┼────────┤│2│神秘樂園(跑馬)│臺│1││├──┼────────────┼──┼──┼────────┤│3│自動販賣促銷機(水果盤)│臺│2││├──┼────────────┼──┼──┼────────┤│4│捷豹│臺│1││├──┼────────────┼──┼──┼────────┤│5│喜從天降│臺│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臺應予更正│├──┼────────────┼──┼──┼────────┤│6│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臺│2││├──┼────────────┼──┼──┼────────┤│7│神秘魔法師(彈珠臺)│臺│2││├──┼────────────┼──┼──┼────────┤│8│幸運七燈(木臺)│臺│8││├──┼────────────┼──┼──┼────────┤│9│超悟空(拉霸)│臺│2││├──┼────────────┼──┼──┼────────┤│10│滿天五星(水果盤)│臺│2││├──┼────────────┼──┼──┼────────┤│11│麻將臺│臺│6││├──┼────────────┼──┼──┼────────┤││合計│臺│3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