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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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多年前與友人合夥開設婚紗店,並以該友人之名義為對外營業之負責人,且使用抗告人個人名義開立支票進行資金之週轉調度。然嗣因適逢婚紗業淡季,收入下滑,雙方意見不合後,竟遭該合夥人搬空店內生財工具,將營收全部捲款盜走,抗告人只好退掉客戶訂單結束營業,向銀行借貸以填補其他債權人之追索及個人支票所開立之金額。惟因先前累積債務甚鉅,且抗告人之工作不穩無固定收入,僅能四處告貸,債權銀行每月要求償還之利息即將近新台幣(下同)5萬元,茲抗告人總負債約4,210,789元,而財產僅有現金289,000元及2000年出廠之福特牌1988cc自用小客車1輛,顯無力清償債務,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為此請求宣告抗告人破產,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抗告人對各債權銀行之欠款合計達4,210,789元,而抗告人之資產則僅有現金289,000元及2000年出廠之福特牌1988cc自用小客車1輛,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汽車行照及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影本各1紙可憑(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支票,迄至96年10月2日止尚未兌付,亦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函文可按(本院卷第50頁),足見,依該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之債權人已計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間金融機關,又依抗告人前開之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向該等債權銀行借貸之目的,乃係為清償其前所積欠之債務,是抗告人之債權人除上述債權人清冊所列之13間金融機構外,衡情尚應有其他之自然人或法人,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未爭執(本院卷第3至11頁),故抗告人所欠之債務總額,是否僅有4,210,789元,已非無疑。又如上所述,抗告人雖尚有資產289,000元,用以購買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同額支票,然此部分資產嗣後是否能確保未遭抗告人之債權人執行而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亦有存疑。另依抗告人之財產目錄所示,其雖另有2000年出廠,價值20萬元之福特牌1988cc自用小客車1輛,然該價值乃為抗告人所預估,尚難遽採,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出廠7年,依固定資產折舊計算,殘值亦有限,又變賣程序復須加計花費之時間及代價等成本,是本院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可供換價後充財團費用部分亦甚稀。從而,以上開金額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應已無幾,抗告人之破產債權人尚難因此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
(二)抗告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可憑(原審卷第48頁),正值年輕力壯之年,其於94、95年度均任職於華順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有200,000元及280,000元之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93至96頁),足見,抗告人之工作及收入均堪稱穩定,有足夠之工作能力及再精進其就業能力之機會,計算抗告人工作至60歲止,其尚有約23年之期間可持續工作,並以其獲得之工作報酬,逐步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
(三)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無實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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