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8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前與友人出資合夥開設婚紗攝影店,並以該友人之名義為對外營業負責人,由伊使用個人名義開立支票進行資金週轉調度。然伊嗣後遭其合夥人搬空店內生財工具,並將營收全部捲款盜走,伊只好退掉客戶訂單結束營業,並向銀行借貸以填補其他債權人之追索及個人支票所開立之金額。但因前累積債務甚鉅,憑伊之收入已無法支付各銀行每月最低繳款金額。伊在不得已的清況下,又再向銀行借貸以應付開銷,現連貸款亦無法清償。因伊之工作即不穩定且無固定收入,只能四處告貸,致其負債情況急速惡化。伊曾與債權銀行協商,但因債權銀行要求每月償還之利息就要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元,伊實無法負擔,是以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請求法院宣告其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參照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各債權銀行欠款合計高達4,210,789元,而聲請人所餘資產僅有現金289,000元,及2000年出廠之福特牌1988cc自用小客車一輛,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財產目錄及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查,依據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清冊,共計包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間金融機關,然聲請人既自述其其向銀行借貸之目的乃為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故其債權人除其於債權人清冊所列之金融機構,應包含其他自然人。於破產程序中,倘債權人人數眾多,或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將會致使破產程序處理較為繁瑣,因此,本件關於所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是否如聲請人所陳僅約4、5萬元即有疑義。又聲請人主張其尚有資產289,000元,並用以購買臺灣銀行之同額支票,然此部分資產是否於本院裁定破產時,仍未遭聲請人債權人執行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亦有存疑。況即便此以金額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後,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仍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
(二)聲請人雖另陳稱有2000年出廠之福特牌1988cc自用小客車0輛自用小客車一輛,惟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出廠7年,依固定資產折舊計算,幾無殘值,且變賣程序亦須加計花費之時間及代價等成本;同時聲請人亦未陳稱是否尚有積欠牌照稅等稅捐或罰款等,是本院因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可供換價後充財團費用部分甚稀。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宣告破產後,需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之審判上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再參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輕力壯,此亦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顯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可精進其就業能力及機會,而可於覓得穩定工作後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是應認聲請人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