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投資婚紗事業失利,所負債務每月須支付年息近二十%,逾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之高利貸,且迭遭恐嚇逼債。伊之負債總額已逾總資產甚多,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惟原裁定竟以伊尚有工作能力等理由裁定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然查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原法院調查抗告人之財產及債務情形,認係抗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均任職於華順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有二十萬元及二十八萬元之薪資所得,有足夠之工作能力及再精進就業能力之機會,計算抗告人工作至六十歲止,尚有約二十三年之期間可持續工作,並以其獲得之工作報酬,逐步清償所欠債務之能力。又以抗告人不爭執實際累欠債務已達四百二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九元,每月又須支付約六萬元高利貸,審酌其所有財產僅約二十九萬餘元,於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難有所剩,因以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聲請之裁定。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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